(2014)湟民一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安某某与陈某甲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湟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湟民一初字第451号原告:安某某,女,1982年1月12日生,汉族,农民。被告:陈某甲,男,1977年1月14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安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芳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某、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3月15日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年6月21日在湟中县某某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夫妻感情尚可,2003年2月17日生长子陈某乙,2011年9月10日生次子陈某丙。在随后的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赌博,经我多次劝解,被告仍不悔改,双方常因此事发生争执。2012年我曾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我撤回起诉,但被告仍不改正。2014年5月20日,我们因琐事发生争执后,我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长子陈某乙由被告抚养,婚生次子陈某丙由我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3、共同财产奇瑞QQ车一辆,归我所有。被告陈某甲辩称:原告所述我们结婚的时间、经过、孩子的姓名、出生日期均属实。我以前曾耍赌博,现在已经改正了,不再经常性参与赌博了。因我与原告的感情一直很好,为了孩子健康成长,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2年3月15日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同年6月21日双方自愿在湟中县某某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夫妻感情尚可,2003年2月17日生长子陈某乙,2011年9月10日生次子陈某丙。在随后的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均未能以正确的心态和方式处理家庭矛盾,引起夫妻关系不睦。2014年5月20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后原告回娘家居住。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依法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生育二子,应属和睦幸福家庭。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因琐事发生争执,但并未影响原、被告之间正常的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综观原、被告之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理解相互支持,二人的关系会和好如初。原、被告应珍惜相互间的夫妻感情,共同维系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共同抚育子女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安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应收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安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芳君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瑾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