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浙嘉辖终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嘉兴泽马光学仪器有限公司与天津世纪经纬测量仪器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浙嘉辖终字第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世纪经纬测量仪器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兴泽马光学仪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乐明。上诉人天津世纪经纬测量仪器制造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4)嘉南商初字第3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本案双方买卖合同实际履行地为上诉人住所地,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为天津市滨海区人民法院。被上诉人提供的《对账单》是伪造的,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天津市滨海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提供的双方2013年11月30日签订的《对账单》中明确约定,逾期不付债权人有权在债权所在地(被上诉人住所地)法院通过法律解决。该约定系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协议管辖条款,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审法院据此对本案行使管辖权正确。另外,上诉人虽提出该《对账单》系伪造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连忠审 判 员  金傅祥代理审判员  黄 阁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谢金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