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玉红民一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陈明与罗欣、魏保彬借款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罗欣,魏保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玉红民一初字第270号原告陈明,男,1981年3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永福,在新兴法律服务所工作。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罗欣,女,1968年11月7日生。被告魏保彬,男,1971年11月9日生,汉族。原告陈明诉被告罗欣、魏保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于2014年5月13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永福,被告魏保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明诉称,2012年11月8日,被告因经营资金不足,经担保人介绍和担保,同时以红塔区大营街镇景兴苑小区3栋2单元1层101室房屋一套作抵押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为每10000元月息500元,即每月利息2500元。至2013年3月9日止,被告支付过10000元利息,此后未还过分文,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赔还2012年11月9日至2013年11月9日止的借款本息人民币70000元(其中包含本金50000元,利息20000元),之后利随本清至还清之日止。二、判决担保人魏保彬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及担保人承担。被告罗欣未作答辩。被告魏保彬辩称,当时罗欣找到我,说要想借一笔钱,利息10000元一个月500元,50000元借款一年6000元的利息,后来我就找到陈明,我与陈明是2007年就认识了,与罗欣是2010年认识的。罗欣说他要借款,我就把这个情况跟陈明说清,当时陈明也答应了,但要求由我来担保,承诺给我2500元的好处费,罗欣也希望由我来担保,罗欣同时用大营街景兴苑的房子做担保,我想应该不会有什么问题,而且我也可以得到2500元的好处费,所以就答应作担保。借款后我与原告也好多次找到罗欣,她还过10000元的利息就没有再付过了。罗欣有套房子在大营街,我不清楚她的工作状况。当时借款的时候并没有50000元钱,实际上只有46000元;当时本来要借50000元,但是要扣掉2500元的利息,合47500元,陈明只有46000元,我又拿出1500元给陈明,并够47500元拿给罗欣。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个人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每10000元每月25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9日起至2013年11月9日止;二、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证明被告罗欣用其所有房屋做抵押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罗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有关的诉讼权利,举证、质证不能产生的后果由其本人自行承担。被告魏保彬质证时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及担保关系。对原告借款50000元给被告罗欣,借款期限为一年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利息部分,合同约定的利率过高,不予认定。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证明被告罗欣用其所有房屋作抵押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其抵押关系不成立,不予采信。原、被告身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本院经审查属实,予以采信。被告罗欣、魏保彬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举证和质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1月8日被告罗欣以经营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为2500元,并由被告魏保彬作担保。被告罗欣借款后除支付过原告陈明利息10000元外,其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被告罗欣向原告陈明借款后未返还无理,应承担返还责任,被告魏保彬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的主张,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支付20000元利息的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作处理。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至三年贷款利率,年利率6.15%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罗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内返还原告陈明借款50000元并支付2012年11月9日至2014年5月9日的利息1845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0000元,应支付8450元;2014年5月9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息6.15%的四倍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二、被告魏保彬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罗欣、魏保彬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方志平审判员 刘家明审判员 徐红伟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