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938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商超美与上海尚泰房产经纪事务所、孙剑瑶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超美,孙剑瑶,上海尚泰房产经纪事务所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9386号原告商超美。委托代理人刘贵林,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家龙,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剑瑶。被告上海尚泰房产经纪事务所。法定代表人陈霞仙。委托代理人朱荣毅。原告商超美诉被告孙剑瑶、被告上海尚泰房产经纪事务所(以下简称尚泰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贵林、被告孙剑瑶、被告尚泰公司委托代理人朱荣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超美诉称,原告在2014年2月9日在尚泰公司的居间介绍下与孙剑瑶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孙剑瑶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栖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出租给原告,租赁期限为一年,即自2014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使用性质为居住,租金每月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100元,付三押一。原告支付了一个月租金5,100元,被告将房屋钥匙交给原告整理房屋。2月11日,原告派人去整理房屋时发现被告已经更换门锁,原告电话联系被告,但被告未予接听,也不回复原告短信,双方合同已无法履行。故诉请判令解除原、被告三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孙剑瑶返还原告租金5,100元;被告孙剑瑶支付原告违约金5,100元;被告孙剑瑶返还原告中介费损失2,600元。被告孙剑瑶辩称,同意解除合同,但不同意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于2014年2月14日电话联系被告,要求与两被告一起去公安局办理浦东新区德平路XXX号的证明材料,租赁房屋在德平路上有一铁门,贴的是德平路XXX号的门牌号,原告目的为办理租赁房屋内的经营证照和卫生许可证。原告曾提交被告名片一张,经被告上网查询,原告所在公司系直销型医药公司,经营松花粉等保健品,公司网站上说明严禁在居住房屋内办理培训机构。因此被告明确告知原告出租房屋写明是用于居住,不能用于直销经营,不同意去出具证明。然原告表示如不能办理执照就不租房。2月15日,在中介方的协调下,被告也曾同意退还押金且不追究原告违约责任,但因原告要求中介方退还中介费遭拒,原告就不愿意协商,也没支付被告后续租金。被告从未更换门锁,租赁房屋的门锁是沿街露天的铁锁,可能由于淋雨而打不开。由于原告逾期不支付租金违约在先,被告依据合同约定有权收回房屋、没收定金。被告尚泰公司辩称,系争房屋租赁合同系原、被告签订,被告交付了房屋钥匙,原告已进入装修,原告无理由解除合同。尚泰公司已完成了中介服务,原告支付的5,100元是押金而非租金。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剑瑶系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栖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房屋面积68.57平方米,用途为居住。2014年2月9日,孙剑瑶(甲方、出租方)与商超美(乙方、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栖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在正常状态下出租给乙方居住使用,房屋居住面积68.57平方米,租赁期一年,自2014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甲方应于2014年2月16日将房屋腾空交给乙方使用。押金及约定,乙方应付定金600元,应于2014年2月9日以现金方式支付给甲方,余款4,500元于2014年1月10日支付。租期开始后,定金自动转为押金。双方议定租金每月5,100元,租金按三个月为一期支付,第一期租金于2014年2月25日之前付清,以后每期租金提前七日交纳,即于每期到期前七日前支付,先付后用。如乙方逾期超过五日不支付租金,则视为乙方自动退租,构成违约,甲方有权收回住房,且没收乙方所交定金。合同一经双方签章后立即生效,未经双方书面同意,不得任意中止,如一方擅自中止合同,则视其为违约,按合同追究违约责任。违约处理,甲、乙任何一方如未按本合同的条款履行,导致中途终止本合同,并且过错方在未征得对方谅解的情况下,则视为违约,双方同意违约金为5,100元,若造成无过错方损失,则违约方还要承担损害赔偿金。补充条款约定,厅内的隔板墙可拆,此房如乙方用于注册为公司地址的,在乙方租期到期前七日注销此地址(执照上停止用此地址)。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尾部除甲、乙方签名外,另盖有尚泰公司印章。原、被告确认尚泰公司为居间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2月9日支付尚泰公司中介费2,600元,支付孙剑瑶定金(押金)余款4,500元。被告孙剑瑶当日交付原告房屋钥匙。原告另曾支付被告孙剑瑶定金600元。此后原告未支付首期租金,被告孙剑瑶于2014年3月22日自行收回了房屋。审理中,原告称其在2014年2月11日发现租赁房屋门锁打不开,怀疑是出租人更换了门锁,故于2月18日发短信给被告孙剑瑶,质问为何换锁,并限三天内交房,否则解除合同。此外原告承租房屋系为居住使用,并非为了经营。被告更换门锁后,于2月18日就在租赁房屋门上张贴了出租广告。被告孙剑瑶称其未收到原告的短信,也未更换门锁,招租信息是在原、被告签订合同前就张贴的。2月15日被告不同意陪原告去公安局开具门牌号证明,因此原告就表示房租不交了,明日开始入住。后来被告于3月9日路过租赁房屋,发现门锁着。3月14日发现租赁房屋铁门敞开,屋内无人。由于原告未缴纳租金,被告于3月22日自行收回了房屋,合同解除后,原告交纳的5,100元押金应予没收。尚泰公司称原告于2014年2月9日至15日间多次来居间方要求在租赁房屋内办理营业执照,但被告孙剑瑶表示不同意,2月15日原、被告三方进行过协商,原告单方表示房租不交了,明日开始入住,2月15日后原告找过居间方反映锁打不开了,询问是不是出租人换锁了,居间方联系出租人,后者表示锁露在户外,可能因淋雨了打不开,此后的事情居间方不清楚。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租赁合同》、收条、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照片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查证属实。本院认为,原告商超美与被告孙剑瑶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确认合同上盖章的尚泰公司系该合同的居间方,因此尚泰公司并非本案租赁合同关系的合同主体。原告诉请解除租赁合同,被告孙剑瑶表示同意,因此,本案租赁合同应予以解除。至于被告孙剑瑶是否应当承担返还押金以及支付违约金等责任,应以孙剑瑶是否存在违约情形为判断依据。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孙剑瑶向原告交付了租赁标的,原告也已着手装修,双方约定首期租金的支付时间为2014年2月25日,逾期不支付超过五日的,则视为承租人自动退租,构成违约,出租方有权收回房屋且没收定金。原告诉称其自2014年2月11日发现系争房屋门锁打不开,被告孙剑瑶否认其有更换门锁。原告尚不能证明系被告故意更换门锁以阻止原告进入。且倘若确实存在门锁无法打开的情形,原因有多种可能,不能必然推断系被告孙剑瑶所为。原告称其承租房屋的目的即为了居住,根据审理查明租赁物尚不存在不适宜居住的情形,因此原告未在2014年2月25日前支付被告应付租金,显然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被告孙剑瑶称在3月22日收回房屋,符合合同约定。租期开始后,合同约定的定金600元,余款4,500元,实为5,100元,已转为押金。合同约定在承租人违约的情况下,出租方有权没收乙方所交定金。该没收款项依据合同约定实为押金,否则该条款的设置无实际意义,因此被告孙剑瑶表示不同意返还原告缴纳押金,押金应予没收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由于原告违约,其要求被告孙剑瑶支付违约金及赔偿中介费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商超美与被告孙剑瑶签订的《租赁合同》解除;二、驳回原告商超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计60元,由原告商超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绍辉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于 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