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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一初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岳富贵与被告王权、王朝、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富贵,王权,王朝,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一初字第00027号原告岳富贵,男,1952年3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晓伟,河南孙晓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权,男,1992年4月8日出生。被告王朝,男,1984年7月15日出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张旭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娅,女,1979年11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邓磊,男,1993年5月2日出生。原告岳富贵与被告王权、王朝、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富贵的委托代理人孙晓伟、被告王权、王朝、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2日17时40分,在S103线新野县沙堰镇夏官营路口处,被告王权驾驶豫R9F9**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与同向左转向西行驶我驾驶的无牌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权与我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我受伤后被送往新野县中医院和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现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17353.8元、误工费10976元、护理费178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80元、残疾赔偿金38840.9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16.07元、鉴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99022.05元,扣除被告王朝已支付的10000元为89022.05元。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于证实原告岳富贵与被告王权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3、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实被告王权的驾驶资格及豫R9F9**小型客车的车辆信息。4、保单1份,用于证实豫R9F9**小型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的事实。5、证明及文件1组,证实原告的职业及收入情况。6、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住院证、出院证、清单等1组,证明原告在新野县中医院及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治的情况,共支出医疗费17153.8元,在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期间需二人护理。7、南阳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及鉴定费清单各1份,用于证实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500元。8、身份证、证明、工资表及营业执照、纳税凭证1组,用于证实原告的护理人员岳绍金、岳锋丽的收入情况。9、证明及身份证各1份,用于证实被扶养人朱秀荣的基本情况。被告王权辩称,原告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确定。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王权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王朝辩称,原告诉求过高,由法院依法处理。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王朝向法庭提交身份证及收据3份,用于证实其基本情况及已支付原告15000元的事实。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合理部分,原告部分诉求过高。原告已超60周岁,属于被扶养人,其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及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鉴定系单方委托做出的。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6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7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系单方委托,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8、9份证据,三被告对二人陪护有异议,且认为不能确定护理人员是否停发工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有关材料,内容真实,证实了岳绍金、岳锋丽的收入情况和因护理原告被扣发工资的事实,故对上述两份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王朝提交的证据,被告王权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原告认可收到10000元。经本院核实,确认原告收到被告王朝10000元。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12日17时40分,在S103线新野县沙堰镇夏官营路口处,被告王权驾驶被告王朝所有的豫R9F9**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与同向左转向西行驶原告驾驶的无牌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权与原告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新野县中医院,支出检查费734.3元、救护车费800元、抬病号费60元,同日转入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出医疗费15559.5元。2013年12月24日,经南阳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岳富贵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500元。被告王权系被告王朝雇佣的司机。被告王朝为豫R9F9**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2月22日至2014年2月21日。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朝已支付原告10000元。另查明,原告之子岳绍金在北京达诺兴盛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任副总经理,月平均工资收入为29009.5元。原告之女岳锋丽在南阳开元国际学校任教,月平均工资收入为3509.33元。事故发生后,岳绍金、岳锋丽因护理原告,单位扣发岳绍金工资13979.5元、岳锋丽工资1809.33元。原告之母朱秀荣,出生于1934年11月12日,共生育四个子女。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本案中,被告王权驾驶王朝所有的车辆未保持安全车速,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驾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权系王朝雇佣的司机,故王朝应当对造成原告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王权驾驶的豫R9F9**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现原告请求该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数额,应以本院确定的为准。医疗费为17153.8元。误工费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94天,按每天56元计算为10864元,护理费按事故发生后单位扣发岳绍金工资13979.5元、岳锋丽工资1809.33元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原告住院15天,每天各30元分别计算为450元;原告系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计算18年的10%为13544.89元;此次交通事故原告及被告负同等责任,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500元;朱秀荣已超过75周岁,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032.14元×5年×10%÷4为629.02元;以上共计61380.54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扣除被告王朝垫付的10000元,为51380.54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因交强险已足以赔付,故被告王权、王朝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交强险应在分项限额内赔偿的辩解意见,与交强险的立法精神相悖,且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不予采纳。另辩解,原告已超60周岁,不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及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岳富贵各项损失51380.5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0元,由原告负担950元,被告王朝负担1080元。鉴定费500元,由被告王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欣人民陪审员  齐国强人民陪审员  王炳会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海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