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天商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10-21
案件名称
周勇与天台县茶园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勇,天台县茶园水电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天商初字第394号原告:周勇。委托代理人:周则川。被告:天台县茶园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梅吉会。委托代理人:许建军。原告周勇诉被告天台县茶园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周勇的委托代理人周则川、被告天台县茶园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梅吉会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勇诉称:2013年间,被告天台县茶园水电站因缺乏后续资金而功亏一篑,急于筹款投入以求早日发电收益,多次商求原告借款支持水电站续建,并许诺发电后以月息2%归还借款本息。水电站已经发电收益,而被告却未能归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分别计算,其中30万元从2013年4月25日起计算,10万元从2013年6月9日起计算,10万元从2013年6月24起计算,均计算至付清款日止。被告天台县茶园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称的借款不能成立。1、答辩人从未向原告借款。答辩人企业有多名股东,但各股东从未开过股东会同意向本案原告借款,本案所涉的借款答辩人根本不知情,且答辩人的账户中也从未收到过这笔借款。2、答辩人从未在原告所提交的借条及收款收据上加盖公章、财务章。本案的借款行为人徐少府因在外自作主张擅自以答辩人企业名义借款,为了保障答辩人企业各股东的权益,答辩人企业股东与徐少府在2013年1月7日达成协议,根据协议第七条约定,天台县茶园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公章、财务章、营业执照副本在2012年4月15日后由股东许建军保管。而且答辩人在2013年4月3日时将企业的原有公章进行报废销毁并重新刻制。故原告所提交法庭作为起诉依据的借条及收款收据上落款的公章及财务章,不是答辩人企业的印章,原告的起诉不能成立,请予驳回。二、徐少府涉嫌诈骗罪,请求法院中止本案审理,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进行立案侦查。从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收款收据显示,本案的借款行为均发生在徐少府将答辩人企业公章、财务章交付给股东许建军之后,且答辩人收回印章之后从未向本案原告出具过任何的借条及收款收据。此案发生后,据答辩人了解,徐少府擅自在台州商业银行开设答辩人企业账户进行诈骗。徐少府在本案中不但涉嫌虚刻企业印章,而且涉嫌诈骗。徐少府采用同样手段进行诈骗的案件在天台县人民法院审理之中的就有7起之多,为查明事实,请法庭终止本案审理,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综上所述,原告诉称的借款不能成立,且本案中的借款行为人徐少府涉嫌诈骗罪,请求对本案终止审理,移送公安机关。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周勇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4月25日借条及收款收据原件各1份,证明2013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周勇借款30万元及原告已将款项交付于被告的事实;2013年6月9日借条及收款收据原件各1份,证明2013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周勇借款10万元及原告已将款项交付于被告的事实;2013年6月24日借条及收款收据原件各1份,证明2013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周勇借款10万元及原告已将款项交付于被告的事实。2、申请法院调取的台州银行现金解款单3份,证明借款的真实性及借款的经过,周勇的款项是通过齐某介绍借给徐少府的。3、证人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借款事实及款项用于水电站的建设的事实。4、电气材料买卖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电路委托运行维护合同、临时供用电合同各1份,证明原告提交的借条上被告公司的公章是被告公司频繁使用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借条和收款收据上面的公章、财务章与被告公司公章、财务章不同,说明这是徐少府个人行为或私刻公章行为。2、台州银行现金解款单,我们公司没有在台州银行开户,在听说有台州银行账户后,我们才知道,怎么开户的我们不知道。3、证人齐某我们熟悉,对证人证言的合法性有异议,他与原告是亲戚关系,有亲戚关系不能作为证人出庭。他陈述到款项经他手转入被告账户,而他个人借给徐少府的款项,我们都已经入账,与本案周勇借款无关,这是双重的钱。4、原告提交的四份合同有被告公司字样的公章,这些合同应归到我们电站档案里,我们档案里没有反而出现在原告手里,这涉嫌虚假诉讼。被告天台县茶园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天台县茶园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印鉴样本1份、2013年1月7日协议1份、天台县城关镇刻字社证明1份、刻章发票1份,证明原告起诉凭据上被告的公章和财务章与被告无关,涉及虚假诉讼。2、录音资料1份,证明本案借款不属实,是徐少府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齐某与电站的钱已经结清,本案是重复诉讼。3、天台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出具的印章登记查询记录表2份,证明被告公司公章在公安机关的备案情况。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周勇质证认为:1、关于公章的真实性,依被告所述印章已经收回,与本案无关,缺乏关联性,这是被告内部的事情。刻印章收据也没有关联性,同徐少府签订的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都是被告内部发生的情况,不能用于对抗第三人。2、录音讲的是个人借给徐少府款项,这与本案不矛盾,齐某与原告确实是亲戚,齐某所说的他个人借给徐少府的是另外借款,与本案无关。3、关于公章,原告方提供的电器材料买卖合同等合同,足以证明印鉴已经没有使用的情况不属实。4、对查询表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被告公司内部事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出示了在台州银行天台支行调取的天台县茶园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账户明细账单4份,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未开设该账户,取款都是曹爱芳,不是被告公司人员。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借条及收款收据均有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徐少府签名,并加盖被告公章、财务专用章,能与证据2、证据3、证据4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能证明涉案款项交付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结合证据1、证据2,能证明原告通过证人齐某履行交付义务的事实;证据4,能证明四份合同中被告的公章与证据1中公章一致的事实。经审查,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证据3,只能证明被告已经在公安机关备案报废的公章(尾号为3310230102790)、现备案交付使用的公章(编号为3310230121344)及财务专用章与原告提交的借条及收款收据上使用的公章(编号为3310230102700)及财务专用章不一致,但该借条及收款收据上均有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徐少府的亲笔签名,故该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被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告所提供的借条及收款收据的证明效力;证据2,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足以证明被告主张的本案系徐少府个人借款、重复诉讼的事实,故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本院调取在台州银行天台支行调取的被告账户明细账单,对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6月9日、6月24日,被告天台县茶园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周勇借款30万元、10万元、10万元,合计人民币50万元。原告分别于2013年4月26日、6月9日、6月23日将30万元、15万元、5万元款项汇入被告台州银行账户,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三份、收款收据三份。该三份借条中借款人均为天台县茶园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均加盖被告公司公章(编号为3310230102700)并经原法定代表人徐少府签名确认,借条还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三份收款收据分别载明收到30万元、10万元、10万元,均加盖了被告公司公章(编号为3310230102700)、财务专用章并有徐少府的签名。借款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另查明,徐少府系被告天台县茶园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2014年3月14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梅吉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天台县茶园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周勇借款未还,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收款收据为凭,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的借款利率,结合本地实际偏高,现原告自愿降低至按月利率1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从未向原告借款且未出具过任何借条、收款收据,借条、收款收据上被告的公章、财务专用章与被告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不一致,徐少府涉嫌私刻被告印章、擅自开设被告账户、以诈骗手段骗取借款,原告存在虚假诉讼嫌疑,故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案三份借条均有被告原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了被告公章,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其通过齐某履行了款项交付义务,所借款项基本存入被告公司账户,被告出具了加盖被告公章、财务专用章且经原法定代表人徐少府签名确认的收款收据,可以确认本案借款真实可信且已实际履行;徐少府系被告当时法定代表人,其上述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至于借条、收款收据上使用的公章、财务专用章与被告备案、使用的公章不一致,被告提交的协议中关于公章保管的约定及被告对开设银行账户的相关规定等问题,均系被告公司内部经营管理问题,如有纠纷或涉及刑事犯罪,可另案处理,但不可对抗善意第三人,不影响本案借款事实的认定,不能免除被告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还款责任。被告上述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天台县茶园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勇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30万元本金的利息从2013年4月26日起计算,10万元本金的利息从2013年6月9日起计算,10万元本金的利息从2013年6月24日起计算,均按月利率1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940元,减半收取4970元,由被告天台县茶园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4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潘优优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邵斌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