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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邳商初字第025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与邳州市安成蒜业有限公司、徐州学永蒜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市安成蒜业有限公司,邳州市安德食品有限公司,邳州市华运蒜业有限公司,徐州学永蒜业有限公司,李绍亭,刘兆成,王振林,王学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通知: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邳商初字第0256号原告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乔建社,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邳州市安成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兆成,该公司经理。被告邳州市安德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振林,该公司经理。被告邳州市华运蒜业有限公司。(勤丰路南侧)。法定代表人李绍亭,该公司经理。被告徐州学永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学永,该公司经理。被告李绍亭,男,196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刘兆成,男,196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振林,男,1955年9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学永,男,196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邳州市安成蒜业有限公司、邳州市安德食品有限公司、邳州市华运蒜业有限公司、徐州学永蒜业有限公司、李绍婷、刘兆成、王振林、王学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原告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既没有向本院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也没有交纳诉讼费用。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助理审判员  许晴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