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哈民立管终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王云龙与宋桂珍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哈民立管终字第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1951年12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女,1951年6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郑佰红,女,1982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外区。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4)外民一初字第6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以其经常居住地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且被上诉人离开户籍所在地,现居住地址不明,双方当事人均离开户籍所在地一年以上,本案依法应由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管辖为由,要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王某某与宋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户籍所在地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团结镇勤劳村代连屯。2013年12月23日,宋某某向道外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双方当事人离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第十二条规定:“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宋某某(原审原告)户籍所在地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团结镇,王某某主张宋某某于2012年11月离开户籍所在地后,一直没有回户籍所在地居住,现居住地址不明,因王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王某某提供2012年12月1日签订租房协议,拟证明本人承租并居住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亿兴花园小区,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因租房协议不能有效证明王某某离开了户籍所在地,故以此来认定其经常居住地证据不充分。因本案无证据证明宋某某(原审原告)在起诉时离开了住所地,故无论王某某的住所地是否发生变化,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无论是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还是原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关于王某某在上诉中提出的原审合议庭的审判人员是否有权审理此案问题,属诉讼过程中的回避问题,不能作为确定管辖权的依据。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葛保滨审 判 员 李彦茹代理审判员 孟朋卓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满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