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刑初字第0004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曹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平刑初字第00048号公诉机关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男,199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7日被监视居住。法定代理人刘某芹,女,1962年9月1日出生,汉族,……(略)(系被告人母亲)。辩护人陈战胜、贺璐璐,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本平检刑诉(201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春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刘某芹、辩护人贺璐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于2012年5月25日10时许,在本溪市平山区东明路孙某某家,无故持菜刀砍伤程某某、孙某某,致被害人程某某头部外伤,属轻伤;致被害人孙某某左前臂外伤,属轻伤,头部及左肩部外伤,属轻微伤。案发后,经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侦查,被告人曹某被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告人曹某轻度精神发育迟滞;作案时具有完全责任能力。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曹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曹某系精神病患者,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曹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认罪态度较好。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曹某于2012年5月25日10时许,在本溪市平山区东明路孙某某家,无故持菜刀砍伤程某某、孙某某,致被害人程某某头部外伤,属轻伤;致被害人孙某某左前臂外伤,属轻伤,头部及左肩部外伤,均属轻微伤。案发后,经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侦查,被告人曹某被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告人曹某轻度精神发育迟滞;作案时具有完全责任能力。在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曹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万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万元,并取得了两名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及本院制作的调解笔录予以佐证:(一)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5月25日11时许,其和朋友程某某在其位于东明路的出租屋内打扫卫生,这时有一名男子持菜刀闯入屋内问其是否是租房子的,并用手中的菜刀将其和程某某砍伤。2、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5月25日11时许,其在朋友孙某某家中收拾卫生,当时门没有关,这时闯进一名持刀男子,并问其和孙某某是否是租房子的,同时持刀将其和孙某某砍伤。(二)证人证言证人刘某芹的证言,证实其儿子曹某患有精神类疾病,2005年到本溪市精神病院就诊治疗过,是精神残疾二级。(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曹某的供述,供称2012年2月25日11时许,其家隔壁邻居家的声音非常大,其受不了就从家厨房拿把菜刀到隔壁,当时隔壁开着门,有两个女的在厨房做饭,其进去了就问是租房子的不,然后就拿刀砍这个女的;同时供称隔壁家的声音有两个月了都很吵,其感觉他们是故意找其麻烦的,是不想活了,所以其就用刀砍他们。(四)鉴定结论1、本溪市公安局(2012)18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程某某头部外伤,属轻伤。2、本溪市公安局公(2012)23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孙某某左前臂外伤,属轻伤;头部及左肩部外伤,均属轻微伤。3、辽宁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2013)精鉴字第8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⑴被告人曹某轻度精神发育迟滞;⑵作案时具有完全责任能力。(五)书证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系被害人程某某报案,被告人曹某在家中被抓获归案。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曹某的自然情况,及被告人在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3、情况说明,证实:⑴本溪市第X中学与本溪市第XX中学合并后名称为本溪市第XX中学;⑵被告人曹某无前科劣迹;⑶因被告人曹某患有精神疾病,故在本溪市康宁医院住院治疗。4、本溪市第XX中学证明,证实被告人曹某是该校200X年毕业生,其在校期间性格内向,不愿与同学交往,沟通能力差,班主任曾向其家长建议过看心理医生,到初三时曹某已不到学校上课。5、情况说明,证实经走访曹某所居住的居民楼,无人了解曹某的现实表现和生存状况。6、学院社区证明,证实被告人曹某系该社区居民,有残疾证,其在社区居住期间没有居民反映其有暴力倾向。7、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曹某作案所用的菜刀被扣押的情况。8、作案现场及作案工具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曹某指认作案现场和作案工具的情况。9、病历,证实被害人孙某某、程某某因本案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10、康宁医院病历,证实:⑴被告人曹某于2005年被本溪市康宁医院诊断为精神发育迟滞伴精神障碍;⑵2012年5月29日被诊断为精神发育迟滞、未定型分裂症;⑶被告人曹某的精神状况。11、残疾人证,证实被告人曹某系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是二级。12、本院制作的调解笔录,证实被告人曹某及其法定代理人与被害人孙某某、程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无故持刀伤害他人,致人轻伤、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在案发后积极赔偿两名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两名被害人的谅解,其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曹某系精神病人、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郭薇薇人民陪审员 李继跃人民陪审员 周亚娜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肖 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