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临商初字第105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与一审民事判决书(2014)台临商初字第1053号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永亮,郭秀滔,何玲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临商初字第1053号原告:施永亮。委托代理人:庞红飞。被告:郭秀滔。被告:何玲飞。原告施永亮为与被告郭秀滔、何玲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屈柔刚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永亮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庞红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秀滔、何玲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郭秀滔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2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半个月,未约定借款利息,并由蔡小盘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有借条1张为凭。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担保人蔡小盘代为偿还借款3万元,为此原告放弃对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余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郭秀滔、何玲飞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1、借条1张。证明被告郭秀滔向原告借款12万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被告郭秀滔与被告何玲飞系夫妻关系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以及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时已依法送达给被告郭秀滔、何玲飞,被告郭秀滔、何玲飞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能够证明被告郭秀滔向原告借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郭秀滔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郭秀滔借款后未及时返还借款,显属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郭秀滔应当承担返还该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何玲飞与被告郭秀滔系夫妻关系,该借款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该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郭秀滔、何玲飞应当对该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秀滔、何玲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施永亮借款本金9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5月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郭秀滔、何玲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屈柔刚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卢蔚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