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龙民一初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平顶山市泓丰选煤焦化厂与闫帅、平顶山市宏业泰工贸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顶山市泓丰选煤焦化厂,闫帅,平顶山市宏业泰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龙民一初第91号原告平顶山市泓丰选煤焦化厂,住所地宝丰县大营镇韩庄村。法定代表人王艳伟,系该厂总经理。委代理人杨利民,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帅,男,汉族,1964年9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姜泽俊,男,满族,1965年12月23日生,系平顶山市石龙区“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平顶山市宏业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业泰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石龙区关庄村。法定代表人张二飞,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赵仁义,男,汉族,1959年11月16日生,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平顶山市泓丰选煤焦化厂诉被告闫帅、被告平顶山市宏业泰工贸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3年10月15日、2014年5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平顶山市泓丰选煤焦化厂委托代理人杨利民,被告闫帅及委托代理人姜泽俊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平顶山市泓丰选煤焦化厂委托代理人杨利民,被告闫帅委托代理人姜泽俊到庭参加诉讼,追加被告平顶山市宏业泰工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仁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顶山市泓丰选煤焦化厂诉称,2012年12月7日和2013年5月28日,原告平顶山市泓丰选煤焦化厂(以下简称“泓丰焦化厂”)与河南省平顶山泓利煤焦有限公司宝丰焦化厂(以下简称“泓利宝焦厂”)签订了焦化业务委托加工协议,约定泓利宝焦厂将焦炭加工业务委托给原告。因原告是利用本厂托管的原平顶山市宏业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业泰公司”)两座(1号、2号)焦炉进行加工生产焦炭,因此泓利宝焦厂将精煤等原料运往宏业泰公司的货场等待加工。2013年6月26日,被告闫帅申请石龙区人民法院执行查封“平顶山市宏业泰工贸有限公司在本公司货场里的精煤400吨”,石龙区法院依据被告的申请,作出(2013)平龙执字第56号执行裁定书,将泓利宝焦厂购买并存放于原宏业泰公司货场内等待加工的精煤予以查封。因原告负有保管义务,故向你院提出执行异议,后你院作出(2013)平龙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原告认为,(2013)平龙执字第56号执行裁定书错将泓利宝焦厂的精煤当成宏业泰公司的财产予以查封是错误的,应当予以撤销并解除查封,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闫帅辩称,原告的起诉无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原执行裁定书,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宏业泰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原告向本庭提交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2013)平龙执字第56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3、石龙区人民法院(2013)平龙执字第56号查封公告,2-3号证据均欲证明石龙区法院查封的精煤是泓利宝焦厂委托泓丰焦化厂托管的宏业泰公司院内等待加工的精煤的事实;4、石龙区人民法院(2013)平龙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一份,欲证明原告已就(2013)平龙执字第56号执行裁定书提出异议,但被法院驳回,符合向法院提出诉讼条件;5、资产收购协议一份,欲证明原告利用自己接受、托管的宏业泰公司资产进行煤炭加工的事实;6、焦化业务委托加工协议书二份,欲证明泓利宝焦厂委托原告加工焦炭的事实;7、产品订购协议书一份,欲证明泓利宝焦厂外购精煤的事实;8、2013年1月、2月、4月、5月期间泓利宝焦厂送往原告处的精煤过磅单、汇总表四组;9、泓利宝焦厂委托原告加工业务汇总表一份;8-9号证据欲证明泓利宝焦厂运往泓丰焦化厂托管的宏业泰公司院内待加工精煤的数量;10、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平法执异字第16号执行裁定书,欲证明泓利宝焦厂将自己生产及外购的精煤委托原告加工,并把待加工的精煤卸到于宏业泰公司煤场内的事实;11、证人席XX证言一份,欲证明从2012年12月份席XX作为大货车车主一直向泓丰焦化厂拉精煤,向泓利宝焦厂拉炭,是把精煤从泓利宝焦厂拉到泓丰焦化厂加工焦炭,同时,也从泓丰焦化厂向泓利宝焦厂拉炭,自己挣运费,泓丰焦化厂所在地就在原宏业泰公司院内,精煤都拉到精煤场里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的签订未涉及宏业泰公司拖欠工人工资、养老金问题,有悖法律规定,且原告收购宏业泰公司后其工商注册的资产并未增加,更印证该份证据不合法;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签订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上下级关系,签订的协议是为了规避法律义务;对证据7-8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不真实,且不足以证实(2013)平龙执字第56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的精煤与本案有关;对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仅反映泓利宝焦厂内部经营运作的行为,不足以证实原告主张成立;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且该证据不能印证(2013)平龙执字第56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的精煤系原告所有;对证据1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证言不能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更不能证明其运输的煤炭是本案争议的煤炭。被告宏业泰公司未进行质证。被告闫帅未向本庭提交证据。被告宏业泰公司未向本庭提交证据。本院在庭审中宣读了在庭审前询问宏业泰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仁义的笔录,赵仁义称(2013)平龙执字第56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的精煤不属于本公司,在托管协议签订后,生产、经营管理权都归泓丰焦化厂了。原告对赵仁义的笔录意见没有异议。被告闫帅辩称,泓利焦化厂与宏业泰公司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的恶意串通,为了逃避债务,且未对身负工伤的闫帅的待遇进行约定;赵仁义的陈述自相矛盾,与保证书明显不符,故其陈述不是真实的,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庭审,依据当事人陈述及相关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2013年6月26日,被告闫帅申请石龙区人民法院执行查封平顶山市宏业泰工贸有限公司在本公司货场里的精煤400吨,石龙区人民法院依据被告的申请,作出(2013)平龙执字第5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平顶山市宏业泰工贸有限公司在本公司精煤场里的精煤400吨,予以查封;二、被执行人平顶山市宏业泰工贸有限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精煤40吨。在查封期间不得使用被查封精煤400吨。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2013年8月2日原告泓丰焦化厂向石龙区人民法院递交查封异议书,认为石龙区人民法院查封的400吨精煤是原告托管宏业泰公司期间,由泓利宝焦厂委托原告等待加工焦炭所用的精煤,所有权归属泓利宝焦厂,并不是被执行人宏业泰公司的精煤,故请求撤销该执行裁定书,石龙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2013)平龙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泓丰焦化厂自提出异议后,并没有提供证明其异议成立的有效证据,故异议不能成立,依法驳回泓丰焦化厂的异议。2013年8月29日,原告以(2013)平龙执字第56号执行裁定书错将泓利宝焦厂委托泓丰焦化厂等待加工的400吨精煤当成宏业泰公司的财产予以查封是错误的,应当予以撤销并解除查封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诉讼。另查明,泓丰焦化厂系独立法人企业,原告利用宏业泰公司(系独立法人企业)厂地和部分生产设备加工精煤,泓利宝焦厂(系独立法人企业)与原告签订有煤炭加工协议,泓利宝焦厂将焦炭加工业务委托泓丰焦化厂加工,委托期限自2012年12月7日起至2013年5月27日和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委托期内双方独立核算,泓丰焦化厂向泓利宝焦厂收取加工费……。期间泓利宝焦厂将精煤运到泓丰焦化厂托管的宏业泰公司精煤场内加工焦炭,其中泓利宝焦厂(需方)与黄陵星海有限公司(供方)签订产品订购合同(煤炭),期限是2012年12月3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月份泓利宝焦厂向泓丰焦化厂运送精煤8338.86吨,2月份泓利宝焦厂从汝州三利洗煤厂向泓丰焦化厂运送精煤1331.78吨,4月份泓利宝焦厂从许昌泉店向泓丰焦化厂运送精煤12394.4吨,5月泓利宝焦厂向泓丰焦化厂运送精煤7572.73吨。根据原告提供的泓利宝焦厂委托泓丰焦化厂焦炭加工汇总表显示,2013年1-5月份,泓利宝焦厂从本厂运至泓丰焦化厂精煤31516.95吨,外购精煤运至泓丰焦化厂54510.8吨(太红洗煤厂18973.6吨、泉店精煤23200.47吨、永锦洗煤厂1021.64吨、永康洗煤厂10344.8吨、三利洗煤厂9878.45吨),由泓丰洗煤厂加工成焦炭后运到泓利宝焦厂共计51664.27吨。由于煤厂堆放精煤较多,石龙区人民法院在查封时已告知要留足所查封的吨数,其它的可以使用,由于被查封的精煤是在泓丰焦化厂托管的宏业泰公司场地内,泓丰焦化厂作为精煤管理人管理并加工成焦炭,从中收取一定的加工费,在2013年6月26日法院查封后,泓丰焦化厂作为管理人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被驳回后又提起执行异议诉讼。再查明,宏业泰公司明确表示(2013)平龙执字第56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的精煤不属于本公司。本院认为,泓丰焦化厂作为独立法人在生产经营中享有自主权利,基于泓利宝焦厂与泓丰焦化厂签订加工协议加工焦炭,在泓利宝焦厂将精煤运到泓丰焦化厂时,泓丰焦化厂将精煤堆放到由该厂托管的宏业泰公司场地内等待加工,此时,被告闫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宏业泰公司欠款,法院在查封精煤后泓丰焦化厂提出异议,因该批精煤属于泓利宝焦厂所有,交予泓丰焦化厂管理加工,有公司购买原煤合同、运送精煤过磅单、汇总表、证人证言等相互印证,对泓丰焦化厂提出的异议,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撤销查封裁定的意见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审理。被告闫帅的辩论意见与本案查明的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平顶山市泓丰选煤焦化厂提出的执行异议成立;二、停止对本院(2013)平龙执字第56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三、驳回原告平顶山市泓丰选煤焦化厂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00元,由被告闫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曙光审 判 员 党晓凯人民陪审员 谭建伟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莉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