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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民初字第119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黄某甲诉黄某乙 离婚 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黄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1196号原告黄某甲,女,1968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黄某乙,男,196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永春县,现住晋江市。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琼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被告黄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谈婚论嫁,在没有相互了解的情况下,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于1985年11月17日生育长女黄某丙,于1988年8月24日生育次女黄某丁,于1990年5月17日生育三女黄某戊,于1991年8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告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好逸恶劳,原、被告没有共同语言,难以建立夫妻感情。被告性格粗暴,经常无故殴打原告。原告为了婚生女的健康成长,长期忍受被告的暴力行为。现婚生女都已成年。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任何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现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黄某乙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恳请法庭不予支持。2、原、被告婚姻基础好,经过较长时间接触了解,通过自由恋爱建立较好的感情,婚后又发展和升华夫妻感情,共同生育和抚养三个女儿。被告不同意离婚。3、原、被告双方均有一些缺点与不足,也曾为一些小事发生争执,但无损婚姻家庭的大局。原告诉请离婚,是一时糊涂。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姻基础好,婚后又发展和增强夫妻感情,不具备离婚的法定条件,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于1985年11月17日生育长女黄某丙,于1988年8月24日生育次女黄某丁,于1990年5月17日生育三女黄某戊,双方于1991年8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内地公民结婚申请登记表、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被告提供的身份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质证均无异议,并经庭审审核,具有客观真实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已生育三个女儿,双方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虽双方婚姻生活中偶尔出现矛盾,但只要端正心态,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是可妥善解决的,双方存在和好的可能。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黄某甲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琼婷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泉源附判决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