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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鹰刑二终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郑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鹰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鹰刑二终字第32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男,1982年10月30日出生,重庆市酉阳县人,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2009年8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1月24日刑满释放。2013年9月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余江县看守所。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2014)余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郑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9年3月17日凌晨,被告人郑某潜入安徽省安庆市大龙山派出所对面被害人程某开赤岗岭糖酒商店,用铁棍将门撬开后进入店内实施盗窃,盗得店内现金11000余元及两条零两包硬盒中华香烟。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810元。2013年7月13日凌晨,被告人郑某潜入余江县邓埠镇弘景明珠3栋2单元303室被害人陈四某家,郑某用铁棍将门撬开后进入房内实施盗窃,盗得冰箱里四分之一个西瓜吃掉。后郑某又潜入余江县邓埠镇弘景明珠4栋4单元408室被害人周卫某家,用同样的方法进入房内实施盗窃,盗得现金80余元。2013年8月25日,郑某在白城市八一宾馆房间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据此,原��法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1890元,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郑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上诉人郑某上诉提出2009年3月17日凌晨的这一起盗窃其没有参与,根本不知道有这件事。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程某陈述:2009年3月17日凌晨6点左右,发现其家���盗,当时其在二楼睡觉,起来发现店后门被撬开,后发现店内被盗,衣服被翻、保险柜被撬开,厨房铁栅栏的窗户也被撬开,现金11000余元和两条零两包硬中华香烟被盗。2、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证实2009年3月17日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到现场,对现场勘查,现场位于安微省安庆市赤岗岭一个商店,在现场提取了四个“小洋人”饮料瓶,公安机关对现场提取的饮料瓶做了DNA鉴定。3、安微省公安厅公物法证字(2009)第407号DNA鉴定书;江西省鹰潭市公安公(鹰)物鉴(法)字(2013)167号DNA鉴定意见书。该两份DNA鉴定确定属于同一人DNA即被告人郑某的DNA。4、余江县烟草专卖局卷烟价格表。5、上诉人郑某供述、被害人周某、陈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现场指认笔录、照片、刑事判决书、劳教决定书、刑满释放证明、户籍资料等证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1890元,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又属累犯。上诉人郑某提出在安徽省安庆市的这起盗窃不是其所为的理由。经审查,在安庆市案发现场发现的饮料瓶,经DNA鉴定发现饮料瓶上的DNA与上诉人郑某的DNA是同一个人的。因此,这起盗窃应是其所为。故上诉人郑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熊胜生审判员  喻巧平审判员  邱志荣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志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