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琼中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王某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琼中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因非法携带枪支于2014年2月19日被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五日,同年2月24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琼中县)人民检察院以琼中检刑诉(201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琼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林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琼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购买1支猎枪用于打猎,并将该猎枪藏放在琼中县城大拱门处海榆路与环城路交接口处李某某经营的小卖部内。同月18日17时许,王某某在琼中县城环城路的斜坡上使用该猎枪打死2只松鼠后,将该猎枪带回李某某经营的小卖部,藏在房间里,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该猎枪是利用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具有致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猎枪1支;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扣押清单;证人王某欢、李某某、王某全的证言;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琼公司鉴(痕迹)字(2014)023号枪弹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1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因非法携带枪支被行政拘留的五日应折抵刑期五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止。)二、随案移送的猎枪1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蓝汉军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朝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