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天门民初字第0030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天门民初字第00304号原告杜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王重才,天门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孙某甲,男。系孙某某伯父。委托代理人廖宏伟,天门市竟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江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田孝忠、胡兆祥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重才与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相恋,2011年2月10日举行婚礼,2011年11月22日生育一女,取名孙某乙,2012年1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不顾家务,有赌博恶习,还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被告自2013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孙某乙由被告抚养,由被告按约定承担小孩抚养费。被告孙某某辩称:1、原告诉称的部分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与��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2、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同意,但是要求原告返还彩礼、“四金”及20000元保证金。经审理查明,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于2010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相恋,2011年2月10日按习俗举行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11月22日生育一女,取名孙某乙,2012年1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庭琐事发生了争吵,导致夫妻关系出现裂痕。为此,原告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原、被告相识相恋近二年后结婚,双方相互了解,婚姻基础较牢固,且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育有一女。现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但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杜某某要求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视此,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谭江波人民陪审员 田孝忠人民陪审员 胡兆祥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虞 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