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二初字第260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二初字第2608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苗典民,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东丽,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某某。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11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苗典民、周东丽,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8日,王某某向原告借款80000元,出具借条,约定利息按每月1.5%计算,2014年2月24日,王某某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出具借条,约定3日内还清。被告借款后,不按约定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及暂计算到起诉之日的利息10000元(80000元利息自2013年9月9日计算到2014年4月11日,按每月1.5%计算,为8480元30000元利息自2014年2月25日计算至2014年4月11日,按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即5.60%的4倍计算,为950元),以后的利息顺延至定款之日至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两笔借款属实。现借款本金发生了变化,原告起诉后,被告偿还了30000元借款中的本金20000元及利息,剩余的10000元约定月利息2%。被告愿意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但目前没有能力偿还,愿意分期偿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2013年9月8日借据原件1份,证实2013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月息1.5%。证据2.2014年2月24日借据复印件1份,证实2014年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3日内还清。因被告又归还部分借款,该借据原件已由被告收回,并重新出具了新的借据。证据3.2014年4月20日借据原件1份,证实2014年4月20日被告偿还原告2014年2月24日30000元借款中的20000元及利息,就下欠的1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该借据,约定月利息2%。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被告王某某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据原告的诉称意见、被告的答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9月8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杨某某人民币捌万元整,月息1.5%。2014年2月24日,被告王某某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杨某某人民币叁万元整,3日内还清。后被告未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王某某于2014年4月20日归还原告杨某某30000元借款中的本金20000元及利息,并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杨某某人民币壹万元整,月利息2%。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110000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双方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1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归还本金20000元及利息,现下欠借款本金90000元,故被告应偿还所欠本金90000元。原、被告在在借据中对借款80000元及10000元的利息分别进行了约定,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对利息的计算亦无异议,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90000元及利息(8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9月9日起至判决规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1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4月21日计算至判决规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苏 齐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继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