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江行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徐永兴与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行政批准、行政许可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永兴,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杭州市江干区艮山东路北区块开发建设指挥部办公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杭江行初字第37号原告徐永兴。委托代理人周宁泽。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谢建华。委托代理人郑建定。委托代理人郭超。第三人杭州市江干区艮山东路北区块开发建设指挥部办公室。法定代表人王良约。委托代理人熊辉伦、沈莹。原告徐永兴不服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批准杭土资拆许字(2011)第02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至2014年12月9日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杭州市江干区艮山东路北区块开发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永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宁泽、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郑建定、郭超、第三人杭州市江干区艮山东路北区块开发建设指挥部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熊辉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行政审批事项意见单》,决定:同意第三人杭州市江干区艮山东路北区块开发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原申领的杭土资拆许字(2011)第02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延期至2014年12月9日。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关于申请延长江干区牛田单元R21-02地块农转非居民拆迁安置房项目拆迁有效期的函一份;2、组织机构代码证二份;3、杭土资拆许字(2011)第02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一份;4、拆迁许可证延期申请表一份;5、拆迁情况说明一份;6、未拆房屋门牌号码表一份;7、实地踏勘表一份及照片四张;8、证明一份;以上证据拟共同证明第三人申请延期并提交了相应资料的事实;9、《行政审批事项受理单》一份;10、《行政审批事项意见单》一份;以上证据拟共同证明被告受理申请并同意延长拆迁期限的事实;11、拆迁延期公告一份;12、报纸公告一份,以上证据拟共同证明被告制作公告并在《杭州日报》进行刊登的事实。法律依据:《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原告徐永兴诉称,原告于2013年11月得知杭土资拆许字(2011)第02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至2014年12月9日,而原告户房屋所在地块被纳入该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范围之内。原告认为,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在作出该延期决定之前没有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履行审查义务,也没有履行听证等程序,被告延长拆迁期限的行为违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已向浙江省国土资源厅申请行政复议,并于2014年3月22日收到浙土资复决(201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所作杭土资拆许字(2011)第02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有效期延长至2014年12月9日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公正判决。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杭土资拆许字(2011)第02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至2014年12月9日的具体行政行为;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徐永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报纸公告一份,拟证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3、浙土资复决(201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拟证明本案已经过行政复议程序的事实。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辩称,一、被告批准杭土资拆许字(2011)第02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延期是正确的。该《房屋拆迁许可证》涉及的建设项目是江干区牛田单元R21-02地块农转非居民拆迁安置房,拆迁人是第三人杭州市江干区艮山东路北区块开发建设指挥部办公室。2013年11月9日,第三人致函被告,称该项目尚余四户被拆迁户未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不能在原拆迁期限内完成拆迁工作,要求延长杭土资拆许字(2011)第02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2013年11月19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拆迁许可证延期申请表、拆迁许可证、情况说明、未拆迁房屋门牌号码表、实地踏勘表及照片。经审查,第三人的申请符合《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被告遂于2013年11月20日同意将杭土资拆许字(2011)第02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延期至2014年12月9日,并在《杭州日报》上进行了公告。被告批准延期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合法有效。二、原告徐永兴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第三人因拆迁工作尚未完成向被告提出延期申请,理由正当,被告审查后批准延期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和《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告认为案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杭州市江干区艮山东路北区块开发建设指挥部办公室述称,原告徐永兴诉请的事实缺乏法律依据,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并无不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杭州市江干区艮山东路北区块开发建设指挥部办公室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辩论意见:对证据1的关联性无异议,但延期理由与事实不符;对证据2、6、8、12均无异议;对证据3、9、10均有异议;对证据4、5的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应适用《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1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在被拆迁范围内进行张贴。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均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12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均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证据1-12,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能证明待证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对原告徐永兴提供的证据1-3,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能证明待证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6月3日,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向第三人杭州市江干区艮山东路北区块开发建设指挥部办公室核发了杭土资拆许字(2011)第02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载明拆迁期限为2011年6月10日至2013年12月9日。2013年11月9日,第三人以尚有四户被拆迁户未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为由,向被告申请延长拆迁期限。2013年11月19日,第三人补齐了拆迁许可证延期申请表、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情况说明、未拆房屋门牌号码表、实地踏勘表及照片等相关资料,被告遂同意受理。经审查,被告认为第三人的申请符合《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遂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行政审批事项意见单》,决定:同意第三人原申领的杭土资拆许字(2011)第02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延期至2014年12月9日。2013年11月24日,被告在《杭州日报》刊登了拆迁延期公告。原告徐永兴对此不服,向浙江省国土资源厅申请行政复议。浙江省国土资源厅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浙土资复决(201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于2013年11月20日所作杭土资拆许字(2011)第02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有效期延长至2014年12月9日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原告户房屋位于杭土资拆许字(2011)第02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的拆迁范围内,该户目前尚未搬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规定“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第四款规定“拆迁人如需变更拆迁范围的,应当重新办理领证手续;延期拆迁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本案中,第三人杭州市江干区艮山东路北区块开发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原申领的杭土资拆许字(2011)第02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载明拆迁期限至2013年12月9日。第三人因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拆迁工作,于2013年11月9日向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延长拆迁期限,并于2013年11月19日补齐了拆迁许可证延期申请表、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情况说明、未拆房屋门牌号码表、实地踏勘表及照片等相关资料,第三人的该项延期申请系在原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提出,符合规定,且原告徐永兴户确未搬迁。被告据此并依照上述规定作出《行政审批事项意见单》,同意第三人原申领的杭土资拆许字(2011)第02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延期至2014年12月9日,嗣后又在《杭州日报》刊登了拆迁延期公告,履行了告知义务,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永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徐永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斯文丽代理 审 判员 易 欣人民 陪 审员 来 敏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王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