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法民初字第0102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周九利与邓福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九利,邓福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法民初字第01026号原告周九利,男。被告邓福琼,女。原告周九利与被告邓福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自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罗瑶星、程素珍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九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福琼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九利诉称,我与邓福琼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19日,被告说她签合同需要交定金10000元,就向我借款,我在银行取了10000元现金给被告,被告给我出具了借条。之后我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没有还款。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从2014年1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时止。被告邓福琼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被告邓福琼向原告周九利出具借条一张,其上载明:“今借到周九利现金(10000万)元整。(大写:壹万元正)。借款人:邓福琼20**年7月19日。”上述事实,有原告周九利的陈述、被告邓福琼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邓福琼向原告周九利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借款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保护。被告邓福琼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系主动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与被告邓福琼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月20日起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福琼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周九利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1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借款时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邓福琼负担。被告邓福琼负担的金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迳付原告周九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谭自强人民陪审员 罗瑶星人民陪审员 程素珍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铃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