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涡民二初字第0014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马洪梅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洪梅,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涡民二初字第00149号原告:马洪梅,女,197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代理人:马涛,涡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光明路南。法定代表人:徐友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雪峰,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洪梅诉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马洪梅及委托代理人马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1日,原告在被告人寿业务员反复劝说下,原告作为投保人为丈夫许永喜投了一份人寿保险,保险人即是本案的被告,保单号为340005143744008,保费为6000元/年,保险金额为12万元。2012年12月13日原告丈夫许永喜突发疾病去世,原告及时将该情况通知被告并要求理赔,但被告却以原告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拒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2万元及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举证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和家庭成员的身份情况。2、保险单及保险费收据,证明原告作为投保人投保的基本情况和事实。3、中国保监会安徽监管局的信访投诉答复书,证明被告理赔行为超出了法定期限,被告从收到索赔请求以及相关资料的时间到作出拒付通知的时间超过30日。4、被告内部工作人员的QQ记录一份及被告对原告发送的手机信息,证明原告索赔的时间是2013年2月5日,被告作出保险核定的时间是2013年5月13日,原告提出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到被告最后答复时间达到90日。5、死亡证明,证明被保险人许永喜于2012年12月13日死亡,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6、证人张某、汪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作为公司员工为许永喜办理有关保险的事宜和理赔事宜,原告作为投保人在主观上不知道被保险人患病的事实,被告在知道存在解除情形之后,并未行使解除权。被告答辩:原告投保是事实。原告作为被保险人的配偶,投保时明知被保险人一年前患有癌症,但原告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违反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有权与原告解除保险合同,并不承担赔付保险金及返还保险费的义务。原告的行为违反订立合同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其诉请不应支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庭审中举证如下证据:1、被保险人许永喜在蚌埠医学院附属医院的住院病历及在涡阳县爱民医院就医的住院病档,证明被保险人许永喜2010年1月份即检查确诊为“左颈淋巴结转移癌”,原告即投保人作为其配偶明知该事实。2、人身保险投保单、保险单、保险费收据、人保寿险和谐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A)款保险条款,证明:(1)原告作为投保人于2011年1月1日向被告投保时,明知被保险人许永喜患重大疾病,却隐瞒事实,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2)被告依据保险法的规定,有权解除合同,并不承担赔付保险金及返还保险费的义务。(3)被告作为保险人已经就免责事由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3、理赔拒付通知书,证明被告已经依照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向原告通知解除了保险合同关系,并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及不退还保险费。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除马洪梅外,另2个原告没有主体资格。2、无异议。3、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未履行如实说明义务,所以保险公司对该案是拒赔。4、对QQ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为复印件不能反映其真实内容,对手机信息拒付通知书没有异议。5、无异议。6、对张颖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不知道被保险人患病的事实,证人证言恰恰证明了投保人在申请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汪伟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也无法达到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举证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真实性无异议,被保险人在投保时患病,也不能说明投保人知道。2、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签字不能证明对被保险人患病有明知的事实。3、通知书的时间可以说明未在规定时间内行使解除权。结合当事人的陈述,通过法庭调查,对原告举证的证据认定如下:对1、2、3、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4、QQ记录,系复印件,且被告质证时有异议,不予认定。被告对手机信息无异议,予以认定。6、对证人张颖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人汪伟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予认定。审理查明:2011年1月1日,马洪梅作为投保人与保险人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签订人保寿险和谐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A)款及人保寿险附加安心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A)款保险合同一份,被保险人为马洪梅的丈夫许永喜,受益人为马洪梅,期交基本保险费6000元,保险金额分别为120000元和100000元,保险合同号为340005143744008。投保单中投保人、被保险人声明条款约定:本人声明本投保单及其有关各份问卷、文件的所有陈述和告知事项均真实、准确、完整;知晓上述一切陈述及本声明将成为人保寿险是否承保的依据,本人同意将所有陈述及本声明作为保险合同一部分。本人如有不实告知,人保寿险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马洪梅并在投保人声明栏签字注明已阅读保险条款、投保提示等内容。2010年1月份,许永喜因患“左颈淋巴结转移癌”在蚌埠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7月份在涡阳县爱民医院治疗,2012年12月13日死亡。马洪梅因理赔发生争议,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投保人和受益人均为马洪梅,被保险人为许永喜,保险事故发生后,马洪梅享有保险利益,有权起诉而成为本案的原告。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有效。法律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马洪梅作为许永喜的配偶,在投保前,应当知道许永喜患有严重疾病,而在投保时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故保险人对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洪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马洪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穆家运审判员 程 勇审判员 孙维东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子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