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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民二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7-19

案件名称

董丽娜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丽娜,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二初字第89号原告董丽娜,女,196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冬,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樊志勇,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吕燕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玉泽,男。委托代理人李军雷,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丽娜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人寿安阳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小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丽娜委托代理人李冬、樊志勇、被告中保人寿安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玉泽、李军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丽娜诉称,原告系被告公司业务经理。2011年1月,被告要求完成2011年度保费收入任务,号召公司职员和经理想尽办法完成任务指标。2011年1月20日,原告参保国寿福禄满堂养老年金保险,保费为2018000元,签订了书面合同。为通过高保额财务质询,顺利签单,原告按照公司要求,自行虚构工资收入和财务状况,加之公司故意放松监察,得以蒙混过关,顺利签单。保单生效十日后,原告从公司贷出103万元,对外偿还借款100万余元。由于2011年底公司规定,如果保单不跨年度,将不计入任务指标,使原告投保的国寿福禄满堂养老年金保险无法完成公司任务指标。现原告对外负有巨额债务,无能力继续参保,且在原告投保时公司存在监察不严,致使合同存在重大瑕疵。原告参保的保险合同,纯属为完成公司提出的任务而虚假签订的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违法合同。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为无效合同,被告返还原告缴纳的保险费2018000元。被告中保人寿安阳分公司辩称,投保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诉称理由不是法律规定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原告既是投保人又是营销人员,同时还是保险合同的签订人。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公司营销部经理,其1999年开始到被告公司从事营销工作。2011年1月19日,原告向被告投保国寿福禄满堂养老年金保险(分红型)一份,保险金额629616元,原告缴纳保费2018000元。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原告,投保单所列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平均年收入均记载为3690000元。该份保险销售人员为原告,原告提取上述保险合同15%的佣金,并以此作为质押,向被告借款103万元。原告投保前,被告公司2011年1月11日派人员对原告进行生存调查,调查原告经济状况良好,原告表示完全可以承担保费支出。2010年2月,原告出借给安阳市天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45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保险合同1份、借据1份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时任被告公司的营销部经理,且从事保险营销工作十余年,应该对保险险种、条款内容等具有较为深刻的了解和认识。其在与被告签订本案保险合同前,已对其家庭情况、身体状况、经济现况等向被告公司人员进行了详述。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与被告签订本案合同时,应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签订后,原告缴纳了首期保费,领取了相应的佣金,并据此向被告借款103万元,双方合同已经履行。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致使合同无效的上述几种法定情形,也无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确认本案合同无效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由此,对原告要求返还保险费2018000元的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至于原告称相关免责条款未作说明,合同应予无效,因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即便免责条款无效,也只限于该条款,并不导致整个合同的无效。至于原告称本案合同有失公平,按照法律规定,应属于可撤销的合同范畴,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至于原告称其现已不具备交纳保费的能力,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应属于合同解除的范畴,均不产生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丽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1472元,由原告董丽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马小新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 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