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罗法民一初字第101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李秀燕与蔡秋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燕,蔡秋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罗法民一初字第1015号原告李秀燕,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址深圳市××龙××路××广场××735。委托代理人李勇君,广东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秋信,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址深圳市××××号。上列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60万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4年2月,其后利息按每月12000元的标准计至还清之日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事实一、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朋友。二、借款用途:资金周转。三、借款数额:原告主张60万元,实际转账516000元(2013年6月10日转账264000元;2013年6月27日转账252000元)。四、借条。五、借款方式:银行转账。六、借款期限:分别是6个月(2013年6月10日的借条)、8个月(2013年6月27日的借条)。七、利息:2%。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告主张借款本金60万元,实际转账516000元,预扣利息84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应以实际借款数额516000元为借款本金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秋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秀燕偿还借款本金264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月息2%的标准,从2013年6月1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蔡秋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秀燕偿还借款本金252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月息2%的标准,从2013年6月2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秀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00元、保全费352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雁兵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