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屯刑初字第0009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姚某某、李某某犯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李某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屯刑初字第00099号公诉机关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男,1971年5月5日出生,湖北省监利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户籍地湖北省监利县。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14年2月24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因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1月11日出生,安徽省界首市人,汉族,文盲,工人,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户籍地安徽省界首市新马集镇。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14年1月20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经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执行逮捕,同年4月28日被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李瑜,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以屯检刑诉(201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姚某某犯介绍卖淫罪,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1日、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江佳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李某某及辩护人李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0日,被告人姚某某、李某某为获得卖淫收入40%的提成,向嫖客杨某、高某某介绍刘某甲、刘某乙卖淫。在黄山柏晶戴斯酒店客房内,杨某与刘某甲、高某某与刘某乙达成提供“包夜”性服务价格为700元的约定后进行性交易,后被民警当场查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李某某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投案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姚某某、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定性均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李瑜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介绍卖淫罪的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二、关于对被告人李某某的量刑。被告人李某某介绍卖淫仅一次二人,符合立案追诉标准,但其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不大。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证实其具有悔罪表现。综上,向法庭提出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1月2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介绍卖淫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信息、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李某某到案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高某某、杨某、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姚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李某某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介绍他人卖淫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地位作用相当。被告人姚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投案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且具有悔罪表现,依法符合缓刑适用条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某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且具有悔罪表现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姚某某、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某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程小玲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方 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