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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马民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福建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琅岐支行与翁雷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琅岐支行,翁雷平,翁声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马民初字第339号原告福建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琅岐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代表人陈嘉,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平、庄芳,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翁雷平,男,汉族,住福州市马尾区。被告翁声棋,男,汉族,住福州市马尾区。原告福建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琅岐支行与被告翁雷平、翁声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文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庄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雷平、翁声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翁雷平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自2011年7月14日至2013年6月10日止,被告翁雷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用于养殖。该笔借款月利率为10.252083‰,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贷款逾期的,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需承担与合同及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费、保险、运输、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等所有费用。为确保借款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被告翁声棋为被告翁雷平借款合同项下所借款项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被告翁雷平人民币5万元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于2011年7月14日向被告翁雷平发放贷款5万元。2013年6月10日,借款到期后翁雷平未能按期偿还到期借款,保证人翁声棋也未依约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多次上门催收均无结果。综上,翁雷平未按期偿还到期借款本息、翁声棋未履行担保责任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向法院起诉,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翁雷平偿还原告《保证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人民币8362.66元(暂算至2014年3月20日止,此后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本息之日止);2、判令被告翁雷平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人民币1459元;3、判决被告翁声棋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的金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判决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翁雷平、翁声棋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A1、保证借款合同,证明1、被告翁雷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的事实。2、被告翁声棋自愿为被告翁雷平向原告所借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A2、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翁雷平发放了借款人民币5万元的事实;A3、贷款明细账,A4、贷款利息试算清单,证明被告翁雷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等数额及计算;A5、委托代理合同,A6、进账单,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将案件委托律师代理并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459元;A7、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主体适格及其个人基本身份信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纳,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翁雷平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自2011年7月14日至2013年6月10日止,被告翁雷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用于养殖。该笔借款月利率为10.252083‰,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贷款逾期的,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需承担与合同及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费、保险、运输、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等所有费用。为确保借款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被告翁声棋为被告翁雷平借款合同项下所借款项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被告翁声棋人民币5万元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于2011年7月14日向被告翁声棋发放贷款5万元。2013年6月10日,借款到期后翁雷平未能按期偿还到期借款,保证人翁声棋也未依约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原告因提起本案诉讼而支出律师费1459元。本院认为,原告与翁雷平、翁声棋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了借款给被告翁雷平的义务后,翁雷平应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翁雷平在借款期满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翁声棋未按《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对翁雷平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均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翁雷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翁声棋对翁雷平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1459元,属于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内容,原告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翁雷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琅岐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翁雷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琅岐支行利息。其中,2014年3月20日之前,利息8362.66元,2014年3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5.3781245‰计算。三、被告翁雷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琅岐支行律师费1459元。四、被告翁声棋对上述一、二、三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五、被告翁声棋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翁雷平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5元,减半收取647.5元,由被告翁雷平、翁声棋承担。(现已由原告福建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琅岐支行垫付,待被告翁雷平、翁声棋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文耀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江丹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