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黄民初字第201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杨某与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黄民初字第2014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杨显军。被告:项某甲。原告杨某与被告项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显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起诉称:1992年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1993年10月份(农历)双方办理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项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项某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2006年左右被告开始与外面女子有不正当来往,不顾家庭父母、子女、妻子并长期住宿在外,平时被告将种西瓜赚来的钞票用于社会上的不正当开支。多年来,原告与被告母亲为维护小孩读书及家庭生活作出诸多努力,但被告一直不思悔改。据此,原告心灰意冷,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项某丙由原告抚养至成年,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600元。被告项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杨某与被告项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名项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项某丙。原、被告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后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9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家庭户口簿、台州市黄岩区北洋镇杨恩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4年2月1日前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且双方同居时已达到法定婚龄,故已构成事实婚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对于儿子抚养问题,应有利子儿的健康成长出发,因被告项某甲下落不明,无法直接抚养儿子,故儿子项某丙由原告杨某抚养为妥,被告依法承担儿子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项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项某丙由原告杨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止。由被告项某甲每月承担儿子抚养费人民500元,自2014年1月起至儿子独立生活止。2014年的抚养费6000元由被告项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杨某;自2015年1月开始由被告项某甲于每年的1月底前、7月底前各支付原告杨某儿子上、下半年的抚养费3000元。如被告未按上述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人民币5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长 赵三仲人民陪审员 章菊芳人民陪审员 王根福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高玲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