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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延民初字第206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福建南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前支行与陈德山、陈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南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前支行,陈德山,陈德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民初字第2065号原告:福建南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前支行。负责人:林正容,行长。被告:陈德山,男,195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陈德锋,男,1961年3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福建南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前支行(以下简称农商塔前支行)与被告陈德山、陈德锋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洁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塔前支行的负责人林正容、被告陈德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德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塔前支行诉称,2011年12月13日,被告陈德山向原告申请贷款并提交了《贷款申请书》,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陈德山、陈德锋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19000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12月14日起到2012年10月13日止,借款按年利率13.448%计算利息,逾期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由陈德锋提供保证担保,并在合同中约定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发放了借款19000元。被告陈德山归还贷款本金2600元及部分利息后未再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4年4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息20018.18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德山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400元及利息{截至2014年4月8日的利息(包含借款期限内利息、罚息、复利)为3618.18元,自2014年4月9日起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2、被告陈德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上述2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及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陈德山对欠款事实及金额没有异议。被告陈德锋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一、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贷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HT9050230110008230)各一份,证明被告陈德山向原告申请贷款,被告陈德锋自愿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三、《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9000元。被告陈德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被告陈德锋既未作出答辩,也未参加本院庭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事实,亦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3日,被告陈德山向原告申请贷款并提交了《贷款申请书》,获得审批。同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陈德山、陈德锋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9000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12月14日起到2012年10月13日止,借款按年利率13.448%计算利息,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由陈德锋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原告在“贷款人(签章):”处加盖贷款合同专用章,被告陈德山在“借款人(签章):”处签名并捺印,被告陈德锋在“保证人(签章):”处签名并捺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陈德山发放贷款19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陈德山,借款月利率11.206667‰,贷款账户账号×××5380,存款账户账号×××2864,借款日期2011年12月14日,还款方式按季结息,按期还本,还款日期2012年10月13日,2012年12月29日收还本金额2600元,结欠本金16400元。”截至2014年4月8日,被告陈德山尚欠原告贷款本息20018.18元。保证人陈德锋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德山、陈德锋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形成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合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陈德山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被告陈德山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全部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陈德锋对被告陈德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借款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起诉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被告陈德锋,要求其对被告陈德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本院认为,被告陈德锋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德山追偿。被告陈德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德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福建南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前支行借款本金16400元及利息(利息包含罚息、复利,截至2014年4月8日的利息为3618.18元,自2014年4月9日起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陈德锋对被告陈德山向原告福建南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前支行偿还上述第一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陈德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德山追偿。若被告陈德山、陈德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均由被告陈德山、陈德锋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洁华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曾 凤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