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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一终字第85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李德翠、庄绪海等与杨现臣、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莒南分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现臣,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莒南分公司,李德翠,庄绪海,庄绪艳,庄欠财,王义伟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一终字第8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现臣,居民。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莒南分公司。住所地:莒南县天桥路北段。负责人李敏,经理。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姜其军,山东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德翠,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庄绪海,居民,(系李德翠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庄绪艳,居民,(系李德翠之女)。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黎斌,山东赤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庄欠财,居民。委托代理人刘燕,山东法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义伟,居民。上诉人杨现臣、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莒南分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莒南县人民法院(2013)莒十民初字第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6月10日,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莒南分公司与被告杨现臣签订了架空通信杆路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其中主要约定:“甲方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莒南分公司,乙方杨现臣。一、甲方提供工程施工路由图资料,乙方严格按照资料进行施工;二、工程用的电杆为标准水泥电杆,施工材料由甲方提供,乙方管理;三、乙方施工期间必须确保工程安全,对施工期间发生的事故,由乙方负责;四、乙方负责过程协调、立杆的安装等工作;五、(1)立杆建设光缆工程款按照每公里5850元计算……”。合同签订后,被告王义伟又从被告杨现臣处承揽竖立水泥电线杆施工工程。被告王义伟在该工程施工时,被告庄欠财用自己的吊车为其吊7根水泥电线杆,由被告王义伟付给被告庄欠财劳动报酬款700元。2012年11月24日下午,在原告李德翠、庄绪海、庄绪艳房屋门前道路上,被告王义伟将水泥电线杆捆绑到被告庄欠财操作的吊车上并指挥被告庄欠财吊水泥电线杆。期间,水泥电线杆从吊车上掉落,将原告李德翠、庄绪海、庄绪艳的太阳能一个及平房顶部、墙体、院墙墙体、厨房墙体、主房墙体部分损坏。2013年9月24日,莒南县价格认证中心临莒价鉴字(2013)216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平房顶部加固、修复费用、墙体加固、修复费用及损坏的太阳能一台,合计损失为22,991元。原告李德翠、庄绪海、庄绪艳花价格鉴证费560元。被告王义伟、杨现臣承揽竖立电线杆施工工程均无相应的施工资质,被告庄欠财亦无从事吊车作业的相应资质。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庄欠财用自己的吊车为被告王义伟吊水泥电线杆,由被告王义伟给付劳动报酬700元,应认定双方形成雇佣劳动关系。被告庄欠财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李德翠、庄绪海、庄绪艳的财产损害,被告王义伟作为雇主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庄欠财作为雇员操作吊车无相应资质、且未尽确保安全义务,存在重大过失,故被告庄欠财应当与被告王义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莒南分公司将架空通信杆路工程发包给无相应施工资质或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杨现臣、后被告杨现臣同样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无相应施工资质或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王义伟,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莒南分公司、杨现臣在工程发包、转包过程中均存有过错,故应与被告王义伟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义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德翠、庄绪海、庄绪艳房屋、太阳能等财产损失22,991元、价格鉴定费损失560元,合计经济损失23,551元。二、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莒南分公司、杨现臣、庄欠财对上述判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莒南分公司、杨现臣、王义伟、庄欠财负担。上诉人杨现臣、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莒南分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杨现臣的上诉理由如下:原审被告王义伟系租赁了被上诉人庄欠财的吊车,原审被告王义伟与被上诉人庄欠财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庄欠财在施工中造成被上诉人李德翠、庄绪艳、庄绪海的财产损失,被上诉人庄欠财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莒南分公司只是将立杆工程承揽给上诉人杨现臣,无需施工资质,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莒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如下:原审被告王义伟系租赁了被上诉人庄欠财的吊车,原审被告王义伟与被上诉人庄欠财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庄欠财在施工中造成被上诉人李德翠、庄绪艳、庄绪海的财产损失,被上诉人庄欠财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莒南分公司只是将立杆工程承揽给上诉人杨现臣,无需施工资质,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李德翠、庄绪艳、庄绪海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庄欠财答辩称:被上诉人庄欠财原审被告王义伟之间系雇佣关系,其他与被上诉人李德翠、庄绪艳、庄绪海答辩意见相同。原审被告王义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4日下午,原审被告王义伟租用被上诉人庄欠财的吊车吊水泥电线杆,原审被告王义伟与被上诉人庄欠财之间系租赁关系。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定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施工合同等、相关证据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杨现臣、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莒南分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的连带赔偿责任。原审被告王义伟租用被上诉人庄欠财的吊车吊水泥电线杆,在施工过程中水泥电线杆掉落将被上诉人李德翠、庄绪艳、庄绪海的太阳能一个及平房顶部、墙体、院墙墙体、厨房墙体、主房墙体部分损坏。由于不能确认是被上诉人庄欠财操作吊车中存在过错,还是原审被告王义伟一方在固定水泥电线杆施工中存在过错,因此,具体施工人原审被告王义伟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庄欠财应当承担本案的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莒南分公司将工程承包给上诉人杨现臣,上诉人杨现臣又将工程转包给原审被告王义伟,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莒南分公司、杨现臣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也存有过错,亦应承担本案的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杨现臣、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莒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邹海波审判员  朱 军审判员  李玉宗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蔡明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