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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海法商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与德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德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海法商初字第393号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负责人:费剑锋。委托代理人:魏晶晶、贺萍萍。被告:德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马力。委托代理人:XX军。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与被告德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晶晶、被告德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XX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诉称:2012年,被告作为投保人为船舶“A3船台在建船舶”向原告投保船舶建造险,保单号为811032012330205000025,保险期限为2012年10月31日到2013年8月30日,保险费为2200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第一期保险费110000元于2012年11月15日前支付;第二期保险费110000元于2013年2月15日前支付。但经原告不断催讨,至今被告未支付任何保险费。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费220000元及相应利息17050元,总计237050元(利息按央行同期贷款利率6%暂计至2014年4月15日)并计算利息至判决履行日止。被告德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承认原告关于保险费的主张,但认为因为保险合同没有约定利息,故不应当计算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投保单,证明被告作为投保人为船舶“A3船台在建船舶”向原告投保船舶建造险,保险费220000元;证据二、保险单(包括特别约定清单)证明保险合同生效,双方特别约定了保险费的支付时间;证据三、发票,证明原告已经就全部保险费向被告开具了发票。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证据均有原件,且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均予以认定,并结合庭审情况,确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投保人,向原告投保,双方之间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约缴纳保险费,其逾期未缴的行为显属违约,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的利率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称因合同没有约定且原告没有书面函告被告进行催缴保险费故不应当计算利息的抗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德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保险费220000元及利息(其中110000元自2012年11月16日起、110000元自2013年2月16日起,均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60元,减半收取2430元,由被告德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86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代理审判员  原楠楠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戴盼盼附页: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