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昌中民申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陆子魁与刘井万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再审申请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陆子魁,刘井万,王红厂,杨明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昌中民申字第2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陆子魁,男,汉族,1962年8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住***,系该诊所业主。委托代理人:郭军,乌鲁木齐圣力法律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文明,乌鲁木齐圣力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井万,男,汉族,1977年10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住***,无固定职业。原审被告:王红厂,男,汉族,1977年11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住***,无固定职业。原审被告:杨明,女,汉族,住***。再审申请人陆子魁与被申请人刘井万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阜康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4日作出(2013)阜民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陆子魁不服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3日作出(2013)昌中民一终字第863号民事判决。陆子魁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陆子魁申请再审称:二审认定被申请人刘井万与申请人达成口头装修协议没有事实依据。本案2012年12月30日陆子魁通知王红厂停工,可视为由于王红厂擅自恶意装修,损失应由王红厂与被申请人刘井万承担。原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再审。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陆子魁与被申请人刘井万虽未签订书面的装修合同,但通过原审被告王红厂的陈述,结合其他证据,可以确认二人对于装修事宜达成口头协议,且双方当事人对刘井万实际进行装修的事实并无异议,可以有效证实再审申请人陆子魁与被申请人刘井万之间存在事实上的装修合同。在双方装修合同履行过程中,再审申请人陆子魁单方砸毁装修材料并抛至楼下,该行为视为对其与被申请人刘井万装修合同的擅自解除,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再审申请人陆子魁承担。原一、二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陆子魁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陆子魁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吴 世 峰审 判 员 谢力扎提代理审判员 赵 丽 丽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蒲 婷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