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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银民商终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朱忠彦与银川嘉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忠彦,银川嘉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银民商终字第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忠彦(曾用名朱忠艳),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郑秀芳,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嘉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牛旗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昌亮、雷娜,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忠彦因与被上诉人银川嘉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商初字第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忠彦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秀兰,被上诉人银川嘉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昌亮、雷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于1991年由外省市调入银巴菜市场,于1993年办理停薪留职手续。2000年4月13日,银川市蔬菜局委员会印发(2000)07号文件,明确将银川市果菜副食品总公司撤销,对其下属的各单位分四大块进行改制,将新城二部副食市场、银巴菜市场、新市区菜市场三个独立核算单位联合改制,作为其中的一大块,称为新城地区菜市场。2000年11月,新城地区菜市场组织职工大会,讨论通过了《银川市新城地区菜市场企业改制职工量化方案》(以下简称《量化方案》)和《银川市新城地区菜市场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其中《量化方案》的主要内容如下:职工参与量化资格的界定时间为在册职工,增资入股截止日期为;职工身份置换实行计分制,个人身份置换股=平均分值×个人总分;职工的资金增资入股比例为身份置换股35%;不增资入股的职工,不享受身份置换股,不当股东,当员工,不享受股东的权利和义务;个人增资入股的资金,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一次交清,到时不交者,视为放弃置换股权;对放弃的身份置换股,由企业收回再分配给其他职工。《量化方案》后附表格中记载人数为42人,原告身份量化额6083.09元,个人增资额2129.08元,合计8212.17元。《实施方案》的主要内容如下:职工身份置换、增资配股的具体计算办法按《量化方案》执行;通过身份置换,原国有企业职工得到了一次性补偿后将成为新组建公司的股东,原国有企业职工(参与置换和未参与置换)的身份将不复存在;凡买断工龄、自谋出路、一次性安置的职工根据工龄长短,每年按1000元的标准分期发给本人货币资金,终止劳动合同,本人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自愿继续缴纳养老保险金的,到退休时办理退休,享受退休待遇;改制前内退、停薪留职的职工,如果本人愿意继续工作,参照在职职工的办法执行,按照新设立公司有关内部劳动管理制度执行;公司与股东的关系遵照公司章程执行,公司与员工的关系遵照《劳动法》办理,参加社会各种保险,公司将按时定额地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并积极参加医疗改革,以解除广大员工的后顾之忧。,银川嘉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力商贸公司)制定《公司章程》,章程主要内容为:原银川新城地区菜市场的职工经过身份置换和增资配股后成为公司的股东;公司名称为银川嘉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成立后向股东签发股权证,股权证是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按其出资比例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书面凭证;公司备置股东花名册,记载股东的姓名及住址,股东身份置换股、增资配股的数额和股权证编号。,银川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银体改委法印发(2000)67号文件,同意银川新城地区菜市场改组成为嘉力商贸公司。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告从嘉力商贸公司退休。,嘉力商贸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对修改公司章程、股东及股权变更内容形成决议,该决议中没有记载原告的股权数额及转让情况。《公司章程修正案》中记载股东原备案人数41人,现备案人数20人,均没有记载原告姓名及持股数额。,嘉力商贸公司向工商部门申请变更股东登记事项,该申请书载明变更前股东人数为41人,变更后为20人,变更前后均无原告股东身份记载事项。经工商部门核准,被告现有股东为20人。原告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为被告股东,原告持有被告1.79%的股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是否为被告的股东及享有一定的股权比例。原告最初在银川市果菜副食品总公司下属的银巴菜市场工作,属于国有企业职工,自1993年起办理停薪留职手续,此后至今再没有回原单位上班。其次,银川新城菜市场自2000年开始筹划改制,在改制过程中分别制定《量化方案》和《实施方案》,并经上级部门批准实施,最终成立嘉力商贸公司,其一系列改制行为没有违反当时的国家政策,在原告没有按照《实施方案》的要求缴纳个人增资的情况下,按照《实施方案》和《公司章程》,原告无法成为被告的股东,其身份仅属于被告的员工。第三、嘉力商贸公司的《公司章程》明确记载公司成立后向股东签发股权证,股权证是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按其出资比例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书面凭证,公司备置股东花名册,记载股东的姓名及住址,股东身份置换股、增资配股的数额和股权证编号。在嘉力商贸公司成立后,建立了股东花名册,向各股东颁发了股权证,但现有股东花名册和股权证均无原告的相关记载,原告也未提交其持有股权证的证据。第四、嘉力商贸公司在召开公司股东大会,修改公司章程、变更股东及股权,工商档案中留存的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载明公司股东人数变更前为41人,变更后为20人,没有原告身份及股权数额的记载。嘉力商贸公司工商档案中《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一栏内记载股东人数为41人,没有原告姓名和股权记载事项。上述股东大会决议内容和工商档案中保存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记载内容一致。原告现提交的企业变更信息系工商管理部门的电脑打印件,该打印件注明仅供参考,在股东大会决议内容、《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和原告提交的企业变更信息记载内容不一致的情形下,应以工商档案中留存的登记事项为准。综上,原告陈述的事实和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朱忠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8元,减半收取1304元,由原告朱忠彦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朱忠彦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自1993年即停薪留职,不能及时了解原单位的相关情况。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提供的《量化方案》及《实施方案》,未履行通知义务,导致上诉人不了解原单位的改制事宜,造成了本应享有的股东资格被无故剥夺。原审庭审时,上诉人提供企业变更信息及量化配股方案,表明2009年9月16日前上诉人系被上诉人股东,持股比例为1.79%。后被上诉人未经法定程序,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取消上诉人股东资格并占有上诉人股权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成为股东,一是因未缴纳个人增资股,二是因被上诉人未签发股权证。上诉人未履行法定通知义务,致使上诉人不知需缴纳增资股金,过错在被上诉人。签发股权证的权利由被上诉人掌握,其未给上诉人签发股权证存在过错。请求:1.改判确认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股东,上诉人持有被上诉人1.79%的股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嘉力商贸公司辩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2000年银川新城地区菜市场改制成嘉力商贸公司,原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2000年11月26日的公司章程中第二条明确阐述了嘉力商贸公司是在原银川新城地区菜市场基础上改制而成的有限责任公司。在改制前,被上诉人出于工商登记的需要,将所有的职工均登记为股东,这些登记的股东实际并未全部出资,该登记不具有公司法上的股东身份性质。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改制时候参加了会议,上诉人以未通知其参加会议为由,要求确认股东地位显然与事实不符。股东出资是其股权价值的体现,被上诉人的改制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未缴纳增资入股款,不能成为股东,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朱忠彦申请证人边功勋出庭作证。边功勋的证言内容为,2000年之前其担任新城地区菜市场经理。2000年4月新城地区菜市场进行国有企业改制,其担任经理兼改制组组长,至2000年11月28日改制完成,公司名称变更为银川嘉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其担任该公司董事长。企业职工从国营职工身份转换为股份制企业职工,全体职工大会通过《银川市新城地区菜市场企业改制职工量化方案》,给国营职工按照工龄和职务等制定相应的量化方案配股。上诉人当时不知道公司改制的具体情况,其已于1993年停薪留职,公司改制期间未在单位上班,因为时间紧迫,未找到上诉人,也没有具体联系方式。公司对于通知不到又没有联系方式的将人员报送至工商局备案,将其所配置股份份额记清楚,等联系到人员后再进行处理。在2001年7月11日之后边功勋因故一直没有去嘉力商贸公司上班。上诉人认为证人连功勋的证言证明2000年新城地区菜市场改制时,并没有告知上诉人,其对于改制的要求不知晓;朱忠彦在菜市场职工量化配股方案中占有的8212.17股是经过被上诉人同意所持有的股份,并且被上诉人向工商局备案。被上诉人嘉力商贸公司对证人证言质证称,证人连功勋陈述不属实,其向法庭证明因没有朱忠彦联系方式未联系上朱忠彦,连功勋所述的“对于通知不到又没有联系方式的将人员报送至工商局备案,将其所配置股份份额记清楚,等联系到人员后再进行处理”和当时量化改制的过程相悖,不存在那样的情形。实际情况是,在量化改制中,确定进行身份置换,在2000年9月20日确定在册职工,增资入股部分缴纳的截止日期是同年11月28日。不增资入股不享有身份置换股,不能成为股东,原来相关登记的所谓的股权比例不是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股权。被上诉人嘉力商贸公司提供裁决书一份[银劳仲裁字(2001)第40号],证明该次改制上诉人是完全知晓的,其在改制中要求买断工龄,被上诉人没有同意,也没有给其安排工作,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其缴纳养老保险,因此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也给予了支持,因此证明了上诉人对改制的事实是完全知晓的。上诉人朱忠彦质证称,对裁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在裁决书中,并没有表明上诉人参与了企业改制,并且知晓改制的内容,裁决书所查明的是上诉人要求买断工龄,恰恰说明上诉人并不了解企业改制的规定,因此存在买断工龄与企业改制完全相悖的请求。正是因为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买断工龄的事实,表明上诉人仍然是改制后公司的股东身份。对上诉人申请的证人边功勋的证言,因证言内容与企业改制当时的政策不签,且被上诉人不认可,不予采信;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裁决书,属已生效法律文书,予以采信。经二审审理查明,2001年7月,朱忠彦与嘉力商贸公司因“养老保险”发生争议,向银川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银川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1年10月17日作出银劳仲裁字(2001)40号裁决书,该裁决书认定:朱忠彦1992年从黑龙江克东县运输公司调入银川市蔬菜局被分配到银川市蔬菜果品公司银巴菜市场工作,1993年申请停薪留职,单位批准。8月23日朱忠彦向银川市蔬菜果品公司银巴菜市场交停薪留职费150元。停薪留职期满要求上班,单位一直未安排。2000年11月29日由原新城菜市场、新市区菜市场、银巴菜市场合并成立嘉力商贸公司,在企业改制中朱忠彦要求“买断”工龄,嘉力商贸公司未同意,也未安排工作。朱忠彦与嘉力商贸公司的劳动关系仍然存在。裁决朱忠彦1992年7月至12月的养老保险由双方按比例承担(嘉力商贸公司承担108元、朱忠彦承担15元),1993年1月至12月朱忠彦的养老保险328元由嘉力商贸公司承担;1994年1月至2001年10月的养老保险由朱忠彦全部承担(包括嘉力商贸公司承担的部分),由嘉力商贸公司到社保局给办理一切手续;裁决书生效之日起次日朱忠彦回单位报到,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同原审判决查明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朱忠彦原属银川市蔬菜果品公司银巴菜市场职工,2000年银川市蔬菜委员会下发文件,将原新城菜市场、新市区菜市场、银巴菜市场撤销,改制成立嘉力商贸公司。在改制过程中通过的《量化方案》和《实施方案》明确职工在改制中通过身份置换、增资配股,将企业改组为以职工个人持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的资金增资入股为身份置换股的35%;不增资入股的职工,不享受身份置换股,不当股东,当员工,不享受股东的权利和义务;个人增资入股的资金,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一次交清,到时不交者,视为放弃置换股权。上诉人朱忠彦1993年申请停薪留职,在2000年原单位进行改制时,未交纳增资入股资金,未成为改制后公司的股东。朱忠彦以不知道改制事实及改制的含义为由,认为其仍应为被上诉人的股东,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无相应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朱忠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 瑜代理审判员  牛有成代理审判员  解 杰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