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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89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陈良新与广州市博造展览展示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良新,广州市博造展览展示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899号原告陈良新,197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江西省丰城市。委托代理人李良辉,男,196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江西省丰城市。被告广州市博造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棠德南路28号F02房。法定代表人杨亚国。委托代理人彭宇,广东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良新诉被告广州市博造展览展示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良新委托代理人李良辉、被告法定代表人杨亚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良新诉称:2013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内容是被告委托原告承办2013广州国际家具展览会的展位制作搭建,工程地址广州琶洲国际展览中心,展区号9.2C05,展位面积271平方米,可安装高度4.5米,进馆搭建时间2013年3月13日至17日,3月15日内部晚上9点前完工,工程造价118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0元,余款68000元在展会结束后十天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二十多名装修工人加班加点工作并按约定完成了工作,期间被告向原告分别于3月2日支付20000元,3月4日支付30000元,3月28日支付20000元,先后共支付70000元材料款,尚欠48000元未付。完工后原告与被告协商增加招牌发光字维修费2600元,至此完工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50600元。2013年3月17日原告拆展后,依照约定被告应在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余款50600元,经多次催讨,被告借故搪塞。2013年7月15日原告为了尽快支付装修工人工资,在被告的胁迫下被迫签字扣减7175元后拿到工程款43425元。事后原告及时打110报警,指控被告威胁自己,不答应扣减7175元就不答应支付工程余款。综上原告认为自己依约完成工作任务并交付给第三方(参展商)使用,故有权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工程余款50600元,但被告违背诚信损害原告利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如下: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175元;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广州市博造展览展示有限公司辩称:一、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涉及的价款已经结算,双方对此没有异议,原告结算后对结算价格反悔依法不能予以支持;二、收据、收款明细中均已写明因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产生质量问题,经过扣减双方同意以最终的43425元结算,原告已经分别在收据、收款明细上签名确认,双方已达成合意;三、依据《民事证据规则》第8、74条的规定,原告的起诉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日被告广州市博造展览展示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陈良新(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办2013广州国际家具展览会的展位制作搭建。进馆搭建时间为2013年13日至17日,3月15日内部晚上九点前完工;总造价人民币118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50000元,余款68000元在展会结束后十日内付清;原告未按合同要求施工而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时原告有责任采取补救措施并赔偿被告因此造成的损失;附件包括展位效果图、施工图及报价明细与合同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等。原告完成工作后,2013年7月15日之前被告共向原告付款70000元。2013年7月15日原告收到被告款项43425元;同日原告向被告书写对账单,上写“2013年工作3月份家具展飞龙家具工程总款118000元,已付70000元,还欠48000元,因地毯颜色搞错重铺地毯费用175平方*41元/平米=7175元,发光字维修费用2600元,48000元-7175元+2600元=43425元(余额)”等内容,上有原告签名;同日原告书写收据一份,上写“今收到博浩展览公司2013年春季家具展交来飞龙工程款肆捌仟元整加上客户发光字维修安装费贰仟陆佰元整,减扣地毯费用175平方*41元/平米=7175元,余额肆叁肆佰贰拾伍”等,上有原告签名。2013年7月15日,原告因故向公安机关报警。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完成工作,但2013年7月15日之前被告只向原告付款70000元,不符合合同关于付款的约定。但2013年7月15日被告的付款行为及原告书写的对账单及收据,是双方就款项结算问题达成新的一致。合同工程总款118000元别除已付的70000元,欠款48000元;减去重铺地毯费用7175元、加上发光字维修费用2600元,最后结算的余款为43425元。当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余款43425元,合同款项已全部支付完毕。关于原告所称的被告胁迫其签字扣减7175元的情况,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对此并无证据可予证实,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1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良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良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江人民陪审员  张莉萍人民陪审员  张黛乔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施琪陈斯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