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沙民一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杨小叶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刘宏斌、张彦飞、邢志鹏、李伟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叶,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刘宏斌,张彦飞,邢志鹏,李伟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民一初字第549号原告杨小叶,女,1964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沙河市。委托代理人王书秀,沙河市褡裢泰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地址山西省晋中市。负责人李云龙,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闫翠芳,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宏斌,男,1980年3月1日生,汉族,住山西省左权县。被告张彦飞,男,1969年8月20日生,汉族,住山西省左权县。被告邢志鹏,男,1983年2月1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沙河市。被告李伟国,男,1980年6月17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沙河市。原告杨小叶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刘宏斌、张彦飞、邢志鹏、李伟国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晓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叶的委托代理人王书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翠芳、被告刘宏斌、被告张彦飞、被告李伟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志鹏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小叶诉称,2013年1月7日4时许,我在沙河市白塔镇李伟国所属煤场院内给货车卸煤清扫时,被告刘宏斌驾驶半挂货车向前行驶(因煤堆阻碍行驶困难),同时被告李伟国司机邢志鹏驾驶铲车在半挂货车尾部向前推行时,我从半挂货车车厢坠落,造成我受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宏斌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邢志鹏负事故同等责任,我无事故责任。我于2013年3月诉至你院,你院以(2013)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我相关费用,二次手术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现我已进行二次手术,故再次诉至法院。另外,被告刘宏斌驾驶的半挂货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原告是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对象,原告为车上违法违章搭乘人员,车上人员险免赔。经前期诉讼认定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已经用尽。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刘宏斌辩称,对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张彦飞辩称,我是事故车辆半挂货车的车主,被告刘宏斌是我的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李伟国辩称,被告邢志鹏是我的铲车司机,我是事故车辆铲车的实际车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邢志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7日4时,原告杨小叶在沙河市白塔镇被告李伟国所属煤场院内给货车卸煤清扫时,被告刘宏斌驾驶半挂货车向前行驶(因煤堆阻碍行驶困难),同时被告邢志鹏驾驶铲车在半挂货车尾部向前推行时,原告杨小叶从半挂货车车厢坠落,造成原告杨小叶受伤。此事故经沙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立案处理,于2013年1月1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宏斌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邢志鹏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杨小叶无事故责任。2013年3月,原告杨小叶诉至我院,要求被告赔偿,我院于2013年8月1日作出了(2013)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杨小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评定费等共计69,355.03元,对原告杨小叶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21日,原告杨小叶在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行二次手术,实际住院20天,经诊断为双跟骨骨折术后骨性愈合,高血压病,支出医疗费11,652.62元,出院医嘱,出院后保持伤口清洁;加强营养、加强功能锻炼;如有双足部疼痛或畸形改变请及时就诊。原告杨小叶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马占生护理。马占生系邢台县中原建材有限公司职工,日平均工资99元。原告杨小叶系农业户口。另查明,事故车辆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张彦飞,被告刘宏斌是其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5万元(不计免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李伟国是铲车的实际车主,被告邢志鹏是其雇佣司机。再查明,(2013)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在两份交强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小叶损失共计64,203.27元,其中两份交强险项下的医疗费限额已用尽,被告张彦飞赔偿原告杨小叶损失700.15元,被告李伟国赔偿原告杨小叶损失共4,451.6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杨小叶在被告李伟国所属煤场工作期间,因被告刘宏斌驾车向前行驶,被告邢志鹏驾驶铲车在半挂货车尾部向前推行致原告杨小叶从半挂货车车厢坠落,致使原告杨小叶受伤。此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刘宏斌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邢志鹏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杨小叶无事故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主张原告杨小叶属于车上人员,因(2013)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2013)邢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维持,对该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杨小叶应属于第三者。因被告张彦飞的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照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杨小叶主张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其主张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杨小叶行二次手术,依规定应计算的赔偿款项有:1、关于医疗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杨小叶的医疗费提出异议,主张应扣除用于治疗高血压病的鹿瓜多肽的费用1,334.8元,本院认为,根据病历显示术后给予鹿瓜多肽等药物改善微循环治疗,本院不予认可其主张,医疗费确定为11,652.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3、关于误工费,原告杨小叶主张误工天数为60天,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出院后仍需误工,本院不予认可其主张,误工费计算为744元(37.2元/天×20天);4、护理费1,980元(99元/天×20天);5、营养费300元(15元/天×20天);6、关于交通费,原告杨小叶主张560元,被告对此提出异议,主张原告要求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原告就医住院的情况,酌定为300元,以上共计15,976.62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小叶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02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小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476.31元[(11,652.62元+1,000元+300元)×50%],被告李伟国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杨小叶损失共计6,476.31元。本案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小叶损失共计人民币9,500.31元。二、被告李伟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小叶损失共人民币6,476.31元。三、驳回原告杨小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被告张彦飞承担人民币75元,被告李伟国承担人民币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晓芳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瑞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