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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米东民一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原告常XX与被告轩XX、李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继全,轩海红,李菊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米东民一初字第169号原告:常继全。委托代理人:芦军。被告:轩海红。被告:李菊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新强。原告常继全与被告轩海红、李菊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2013)米东民一初字第133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轩海红、李菊兰不服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3年11月1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乌中民一终字第11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3)米东民一初字第1337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继全的委托代理人芦军、被告轩海红和李菊兰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新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起,二被告开始在原告处购买挤塑板,共计欠原告材料款402100元,原、被告对帐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但货款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02100元,支付自2013年4月8日起按每月4.875‰利率计算的货款5个月利息8168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二被告所欠原告货款经与原告协商将其中的340000元已用二被告的车辆抵债,剩余60000元,被告轩海红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在向原告出具欠条前二被告经张得虎已给付原告货款60000元,但被告轩海红向原告出具的60000元欠条没有抽回。故二被告根本不欠原告货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查明:二被告自2011年起陆续在原告处购买挤塑板。2012年1月19日,被告经其债务人张得虎给付原告货款30000元,原告向张得虎出具了以“今收到挤塑板款30000元”为内容的收条一张。后张得虎在原告向其出具的该收条落款时间及原告签名下一行书写原告手机号及“共计陆万元”的字样。2013年4月8日,被告李菊兰与被告轩海红的亲戚一同到原告处结算原告货款,被告轩海红的亲戚以被告轩海红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以“截止2013年4月8日止下欠挤塑板厂402100元整,注明张德(得)虎现金未算”为内容的欠条一张,被告李菊兰在该欠条上也书写了被告轩海红的名字。后原告找二被告索要所欠货款,但二被告至今未给付。2013年6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给付其货款402100元及利息8168元。2013年7月15日,本院作出(2013)米东民一初字第13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二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72100元及利息3627.98元。二被告不服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期间,二被告提交被重新粘贴的被告轩海红亲戚于2013年4月8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称,原告的货款已用其车辆抵债,并申请对其提交的被重新粘贴欠条与原告在本院审理时提交的欠条进行比对鉴定。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2014年2月18日,本院委托新疆卓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与二被告提交的欠条真伪进行鉴定。2014年3月27日,新疆卓鼎司法鉴定所作出新卓(2014)文鉴字第0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是:轩海红持有的2013年4月8日“欠条”是复印件,卷内2013年4月8日“欠条”是原件。被告轩海红向该司法鉴定所支付了文字鉴定费6000元。以上查明事实有,被告李菊兰及被告轩海红亲戚以被告轩海红名义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原告向张得虎出具的收条、张得虎的证言、司法鉴定书及票据、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有被告李菊兰及被告轩海红亲戚以被告轩海红名义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对此事实二被告当庭予以认可。被告李菊兰及被告轩海红亲戚以被告轩海红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时,在欠条中已注明张得虎给付的现金未算,但未注明张得虎给付原告货款的具体数额,根据原告向张得虎出具的收条,张得虎为二被告向原告给付的货款是30000元,并非60000元。二被告欠原告货款402100元中扣除张得虎为其给付的货款30000元,下欠原告货款372100元,二被告应当及时给付原告。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372100元货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经鉴定机构鉴定��二被告提交的被重新粘贴欠条是复印件、原告提交的欠条是原件,且双方提交的欠条原件及复印件内容相同;原告只认可张得虎给付其货款30000元的事实,对张得虎在其出具的收条上添加的内容并不认可。故二被告主张以物抵债及货款已付清的抗辩,因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轩海红、李菊兰给付原告常继全货款372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轩海红、李菊兰支付原告常继全货款利息损失8168元(372100元×4.875‰/月×5个月=9069.94元,原告常继全主张81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争议标的410268元,核定给付金额380268元,占争议标的的92.69%。本案受理费7454.02元(原告常继全已预交),由原告常继全负担7.31%,即544.89元,由被告轩海红、李菊兰负担92.69%,即6909.13元;邮寄送达费120元、保全费2530.50元、文字鉴定费6000元,均由被告轩海红、李菊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斯木汉人民陪审员 吕 传 斗人民陪审员 班 彦 福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毛  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