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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二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肖明与高昭伟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明,高昭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二初字第194号原告肖明,男,1976年10月29日生,汉族,驾驶员,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田伟,黑龙江顺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昭伟,男,1973年9月1日生,汉族,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平房区。原告肖明与被告高昭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肖明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肖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昭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明诉称:2013年,高昭伟称能替肖明买车,肖明向高昭伟交付购车款30,000元,但高昭伟并未替肖明买到车辆,至今也未返还购车款。肖明诉讼要求高昭伟返还欠款30,000元及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高昭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应诉、答辩。原告肖明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收条。意在证明:2013年7月16日,高昭伟收到肖明购车款30,000元定金。证据二、书面材料。意在证明:2014年2月28日出具书面材料,高昭伟承诺在2014年3月15日前还清肖明30,000元购车款;2014年3月24日,高昭伟在2014年3月15日书面材料复印件下方注明2014年3月26日还款,并加利息1,000元。高昭伟未出庭,亦未提出质证意见。高昭伟未举示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对肖明举示的证据,可以认定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故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高昭伟向肖明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肖明叁万元车辆订金。2014年2月28日,高昭伟出具书面材料,载明:我(高昭伟)于2014年3月15日之前还清肖明车款叁万元,交钱时取回叁万元购车款收条。2014年3月24日,高昭伟在2014年3月15日书面材料复印件中又书写如下内容:2014年3月26日还清肖明叁万元,并加利息壹仟元整,一并归还。并签名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14年2月28日、2014年3月24日,高昭伟向肖明出具的书面材料均约定了返还30,000元的期限,其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返还义务,但高昭伟逾期至今未履行归还欠款30,000元及给付利息1,000元的义务。现肖明要求高昭伟归还欠款30,000元及给付利息1,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肖明要求高昭伟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自逾期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欠款利息。高昭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昭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肖明欠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1,000元。二、被告高昭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肖明上述借款利息,该利息以本金30,000元计息自2014年3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肖明已预交,由被告高昭伟承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肖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树枫审 判 员  车 晓代理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爽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