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初字第136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刘玉合与安徽鑫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叶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合,安徽鑫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叶争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1364号原告刘玉合,农民。系唐山市丰润区强大建筑器材租赁站业主。委托代理人:王邵辉。被告安徽鑫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谢太稳。委托代理人���安平,男,1972年8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叶争,农民。塘自然村010号。原告刘玉合与被告安徽鑫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悦公司)、张金才、叶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鑫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叶争到庭参加,原告刘玉合当庭撤回对被告张金才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合诉称,2011年6月20日被告鑫悦公司因承建韩城万都花园小区建设工程从原告处租赁建筑器材,并且订立了书面建筑模板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由被告代表人张金才、叶争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在合同附件二“大模板及其附件原值表”加盖了被告公章,双方后来又于2011年6月23日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由被告叶争签字。合同约定了租赁物及其价款、租赁期限等,并���定如有纠纷由出租方即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订立合同后被告叶争给付原告定金伍万元。合同生效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建筑器材、模板等,被告叶争开始也能够陆续支付部分租赁费,只是到了后来,被告便以没钱为由不再支付。直到2012年4月底,经原告与被告核对账目后确定被告除已支付的租赁费外尚欠租赁费769503元,其中包括丢失的器材费用。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为借口拒不支付租赁费,因此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要求被告依法支付拖欠原告建筑器材租赁费769503元;2、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自2012年4月30日至今的违约金23万元;3、要求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及其他费用。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2)丰民初字第3876号和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唐民终字第36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和韩守华不是合伙关系;2、建筑模板租赁合同,证明合同上被告鑫悦公司加盖了公章,鑫悦公司有支付的义务,合同上也有违约金的约定。被告叶争辩称,签订合同前期不是原告和我们洽商的,是韩守华和我们洽商的,合同是原告的模板厂和我们签的,但是账号是韩守华的。滞纳金我们不承认,原告和韩守华他们之间有矛盾,这钱我们给谁?只要给一方,另一方肯定要和我们打官司。模板质量有问题,我们被甲方罚款20万元,我们有证据证实。被告叶争未提交证据。被告鑫悦公司辩称,只要原告刘玉合和被告叶争商量好就行。被告鑫悦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叶争对原告证据1的质证意见是,签合同时原告和韩守华过来,他俩都说是合伙人。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是,这是我个人的行为,当时���板个人拉走肯定不行,我找的鑫悦公司,公司是为我担保。被告鑫悦公司对原告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2同意叶争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刘玉合系唐山市丰润区强大建筑器材租赁站(以下简称强大租赁站)业主。2011年6月20日,强大租赁站作为出租人与鑫悦公司作为承租人签订了建筑模板租赁合同,原告刘玉合作为出租人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叶争作为承租人的委托代理人分别在合同上签字。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了违约责任“……承租人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金、维修费、赔偿费等,逾期支付,每日缴纳租金总金额千分之三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叶争从原告处拉走模板等建筑器材并使用。经双方共同认可,被告方共欠原告租赁费及丢失建筑器材折价款共计769503元。现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上述费用,并从2012年4月30日双方对账之日起至2014年2月8日原告准备起诉之日止,按上述费用的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原告称违约金总数已超100多万元,但原告只要求23万元。被告对欠租赁费及丢失建筑器材折价款的数额无异议,认为也应该还,但不知是应给刘玉合还是应给韩守华,认为不应存在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刘玉合作为强大租赁站的业主与被告鑫悦公司签订建筑模板租赁合同,并已实际履行,双方形成租赁合同关系。被告鑫悦公司应当按照其认可的拖欠原告租赁费及丢失建筑器材折价款的数额向原告支付费用769503元。被告叶争称模板是其使用的,上述费用应由其偿还,对此被告鑫悦公司也予认可,故被告叶争应承担共同给付上述费用的义务。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违约金23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所谓的违约金是基于被告拖欠���应给付原告的租赁费、赔偿费,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更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鑫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叶争共同给付原告刘玉合租赁费及丢失建筑器材折价款共计769503元;二、被告安徽鑫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叶争自2012年4月30日起至2014年2月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刘玉合支付利息。上述判项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95元,由被告安徽鑫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叶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庆海代理审判员 张 宁代理审判员 姚鹏飞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付莹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