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小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袁辅军与黄显容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袁辅军,黄显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小字第7号原告袁辅军,男,生于1973年9月20日,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被告黄显容,女,生于1968年11月8日,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委托代理人马光炳,男,生于1968年1月28日,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原告袁辅军诉被告黄显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邓志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辅军、被告黄显容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光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辅军诉称:2014年1月1日,被告到我处批发加多宝、大鲜橙等饮料共计3003元,我处送货员将货物送到被告门市时,被告要求赊欠几日后付款,被告在二联销售单上亲笔书写了“未付款”及签名后,送货员将原件带回作收账使用,复印联留被告处供被告核对货物。2014年2月22日,我处员工到被告处收款,被告谎称货款已给付我处一不知名的员工。我多次要求被告给付货款,被告拒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支付误工费5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黄显容辩称:根据与原告多次交易习惯,原告处销售单有三联,一联白色系原告保管,二联红色系当即付款使用,三联蓝色系欠款使用,我赊欠货物后不久,原告不知名工作人员将我签字未付款的蓝联拿到我门市领走了货款,原告应立即停止对被告名誉权的侵害,向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被告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袁辅军系个体副食品批发商,被告黄显容系个体烟酒经营户。2014年1月1日,被告黄显容到原告袁辅军处批发加多宝、大鲜橙等饮料共计3003元,原告送货员将货物送到被告门市时,黄显容要求赊欠几日后付款,原告同意后,黄显容在二联销售单上亲笔书写了“未付款”及签名。根据原告及送货员的陈述,当时送货员将上联原件带回作收账使用,下联(复印联)留被告处供被告核对货物。被告黄显容陈述称根据与原告的多次交易习惯,原告处销售单有三联,一联白色系原告保管,二联红色系当即付款使用,三联蓝色系欠款使用,赊欠货物后不久,原告一不知名工作人员将被告签字未付款的蓝联拿到门市领走了货款。2014年2月22日,原告员工到被告处收款,被告以货款已付为由拒付,双方对货款是否已付产生分歧,多次协商无果,原告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支付误工费5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根据日常生活、交易习惯,债务人在清偿了债务后,债权人应当将债务人的欠款等原始依据返还债务人,或者另行书写收到欠款的原始依据等,本案争议原告提供了被告书写的欠款原件,被告提供的是该欠款原件的复印件,且被告陈述的已还款事实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原告提供的欠款原件证据证明力要大于被告提供的复印件,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误工损失5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显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袁辅军货款3003元。二、驳回原告袁辅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显容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邓志强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罗 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