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头执非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刘建新与牛生海、谷文兵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建新,牛生海,谷文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头执非字第24号申请执行人:刘建新,男,196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被执行人:牛生海,男,1974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被执行人:谷文兵,男,1970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室。乌鲁木齐市第二公证处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的(2014)新乌证内字第7402号公证执行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刘建新20**年5月22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5月25立案执行,并于2014年5月28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牛生海、谷文兵银行存款54743.5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相应银行存款;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牛生海、谷文兵应负担的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的相应银行存款;三、采取强制措施后,仍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则依法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 在 江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阿布都克依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