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马延龙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延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平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青海省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延龙,男,回族,1980年3月6日出生,小学文化,2014年1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平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青海省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诉字(2014)第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延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延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海省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3日22时许,被告人马延龙在家中与妻子黄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马延龙用家中木棍、火钳殴打黄某某的脸、手臂、腿部等处,将其致伤。经平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平公法鉴刑字(2013)024号】鉴定:黄某某的伤情属轻伤。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延龙无视国家法律,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之规定,提请本院惩处,并建议对被告人马延龙从轻处罚。被告人马延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22时许,被告人马延龙在家中与妻子黄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马延龙用家中木棍、火钳殴打黄某某的脸、手臂、腿部等处,将其致伤。经平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平公法鉴刑字(2013)024号】鉴定:黄某某的伤情属轻伤。关于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黄某某向本院提出申请,对民事赔偿部分表示自愿放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证明:被害人黄某某于2013年4月3日22时许向公安机关报案及平安县公安局立案的情况。2.到案经过证明:2013年4月4日,平安县公安局民警将犯罪嫌疑人马延龙依法传唤至派出所进行讯问。2014年1月24日,因涉嫌殴打他人犯罪嫌疑人马延龙被平安县公安局民警依法传唤至派出所进行讯问。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2013年4月3日晚,我在炕上躺着用手机听歌时,马延龙从外面进来问我给谁打电话,我将手机给他让他看,他说“我不相信”,说着他从外面拿了一截木棍开始打我,在我腿部乱打,打了很多下,我挣脱往外跑,跑到外面因大门被锁了,他抓住我,撕住我的头发拖进房间,这时我婆婆过来劝架,夺去木棍,马延龙又拿了火钳在我腿部打了许多下,我被打晕了。4、证人冶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3日晚,我在家睡觉,听见我儿子马延龙两口子吵架,我就过去劝架,我从马延龙手里夺下一个木棍,具体怎么打的我没看见,黄某某的腿部受伤了,其他没看到明显伤痕。5、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3日晚我在工地上,到十点时我妻子黄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回家,到家后我妻子说她姐姐被马延龙打坏了,让我开车到马延龙家接她姐姐,我、张某某和我妻子就开车到巴藏沟乡上马家村马延龙家,进去后我就打了马延龙脸部一巴掌,踢马延龙时没踢上,把自己摔倒在地,后来我就接黄某某出来直接到了平安县医院。6、平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平公法鉴刑字(2013)024号】证明:黄某某的伤情属轻伤。7、被告人马延龙供述证明:2013年4月3日22时许,其在家中与妻子黄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马延龙用木棍、火钳殴打黄存菊的脸、手臂、腿部等处,将其打伤的事实。8、物证火钳一把证明:被告人马延龙致伤被害人黄某某使用的工具。9、平安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延龙是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10、平安县公安局出具的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马延龙在此之前无违法违纪记录。12、申请书,证实被害人对医药费等经济损失表示自愿放弃。上列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延龙不能正确处理婚姻家庭矛盾,持木棍、火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可对被告人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被害人对民事赔偿部分表示自愿放弃,本院予以尊重其意见。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延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军代理审判员 尼玛扎西人民陪审员 杨 常 发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春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