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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定民一初字第0120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XX与吴晓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吴晓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定民一初字第01206号原告:XX。被告:吴晓斌。原告XX与被告吴晓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成刚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晓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被告吴晓斌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1月28日从我处借款33000元,并于借款当日立有欠条,期间,我多次向被告吴晓斌催要,被告拒不支付。现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欠款33000元。被告吴晓斌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递交以下一组证据:署名吴晓斌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款33000元。被告未到庭进行举证和质证。对上述原告所举证据,通过法庭认证,因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因被告吴晓斌资金周转困难从原告处借款33000元,并于借款当日立有欠条,欠条注明:“今欠到XX人民币叁万叁仟元,2014年1月28日,此据吴晓斌”。后经原告XX催要,被告吴晓斌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拖欠不还是错误的。被告吴晓斌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从原告XX处借款人民币33000元,有其立据的“欠条”在卷证实,应予认定。被告吴晓斌理应予以偿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晓斌欠原告XX款人民币33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3元,由被告吴晓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成刚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晴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四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