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襄城民保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陈莉莉与卜崇斌诉前保全与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陈莉莉,卜崇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五条
全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鄂襄城民保字第00031号原告陈莉莉。被告卜崇斌。本院在审理原告陈莉莉与被告卜崇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卜崇斌270万元存款或者等值财产。原告已提供担保,担保物为原告与担保人王某某共同共有的位于樊城区某路1幢A单元13层1号的房屋一套(襄樊市房权证樊城区字第××号)、担保人王某某所有的位于襄阳市某路168号1幢106号的房屋一套(樊城区字第××号)。本院认为,原告陈莉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告卜崇斌位于襄阳市某路4号17栋1单元17楼1号的房屋一套;查封被告卜崇斌、案外人陶某某、王某某同共有的位于襄阳市某路9号(写字楼)1幢9层A-903室(襄阳市房权证樊城区字第××号)和A-901、A-902、A-904-A-911共11间房屋。查封期限为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二年。二、被告卜崇斌在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购买的位于襄阳市某路11栋103号、105号、106号、107号四间商铺已交定金134万元,若需退还该定金,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应予扣留,不得向被告卜崇斌支付。三、查封原告与担保人王某某共同共有的位于樊城区某路1幢A单元13层1号的房屋一套(襄樊市房权证樊城区字第××号)、担保人王某某所有的位于襄阳市某路168号1幢106号的房屋一套(樊城区字第××号)。查封期限为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二年。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 娟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青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