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溧刑二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陈青松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青松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溧刑二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溧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青松,男,1983年2月5日生,汉族,泗洪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泗洪县陈圩乡陈圩林场汴河站*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辩护人高勋伟、郑书婷,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律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4)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青松犯抢劫罪,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夕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青松及其辩护人郑书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青松为劫取他人财物,先后购买了电警棍、望远镜、摩托车、手电筒、榔头等作案工具以作准备。2014年1月10日下午,被告人陈青松驾驶事先准备的二轮摩托车到溧阳市南渡镇,发现被害人张某乙从中国农业银行南渡分理处取款出来,欲劫取其钱财,便一直尾随被害人张某乙。当日15时许,被害人张某乙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南渡镇朱于村委刘家边村附近时,被告人陈青松驾驶摩托车超越张某乙,后用右脚将张某乙骑行的电动自行车踹倒,并用事先准备的榔头击打张某乙头部,随后将被害人张某乙放置在电动自行车坐凳下的人民币44500元抢走逃离。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乙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归案后,被告人陈青松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所有赃款被追缴,并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为指证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陈青松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陈青松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至十三年,并处罚金。被告人陈青松对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辩护人郑书婷提出下列辩护意见:被告人陈青松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青松退赃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青松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为了劫取他人财物,被告人陈青松先后购买了电警棍、望远镜、摩托车、摩托车头盔、帽子、手套、手电筒、榔头等作案工具以作准备。2014年1月10日下午,被告人陈青松驾驶事先准备的二轮摩托车到本市南渡镇,发现被害人张某乙从中国农业银行溧阳支行南渡分理处取款出来,欲劫取其钱财,便一直尾随被害人张某乙。当日15时许,被害人张某乙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本市南渡镇朱于村委刘家边村附近时,被告人陈青松驾驶二轮摩托车超越被害人张某乙,用右脚将被害人张某乙骑行的电动自行车踹倒,并掏出事先准备的榔头击打被害人张某乙头部,随后将被害人张某乙放置在电动自行车坐凳下的人民币44500元抢走逃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乙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归案后,被告人陈青松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所有赃款被追缴,并已发还被害人。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青松的近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张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甲、周某、杨某、陈某、李某、芮某、孔某、宋某、马某的证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及摄影件,搜查笔录及摄影件、扣押清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监控录像光盘,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凭条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销货清单及收据,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摄影件,物证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物证-头盔、榔头、折叠刀、帽子、手套、望远镜、电警棍等作案工具,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陈青松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青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青松犯抢劫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青松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青松的近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青松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25年1月15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摩托车1辆、头盔1只、榔头1把、电警棍1根、望远镜1只、折叠刀1把等,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俐人民陪审员  蒋荫平人民陪审员  周建敏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薛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