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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秦民初字第187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宋倩与南京路畅代驾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倩,南京路畅代驾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秦民初字第1877号原告宋倩,女,1991年1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俊,江苏致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水成,江苏致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路畅代��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秦淮区户部街33号天之都大厦717室。法定代表人袁宇光,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宋倩诉被告南京路畅代驾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畅代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志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倩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水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畅代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倩诉称,原告于2013年1月3日入职被告处从事客服工作,双方约定月工资为2000元,后由于工作内容增加,从2013年7月份开始工资增长到2500元。由于被告一直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多次就社会保险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事宜找被告交涉未果,遂于2013年12月27日离职。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为原告补缴2013年1月至2013年12���的社会保险;2、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2月份工资2250元;3、被告支付原告垫付费用2699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月3日至2013年12月2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4617元;5、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250元。被告路畅代驾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1月3日入职被告处从事客服工作,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工资为2000元,但2013年12月份工资被告没有发放。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12月27日,为补缴社会保险以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与被告交涉未果,原告提出辞职离开了被告公司。原告于2014年1月22日申请仲裁,南京市秦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仲裁决定书,以法定期限内未审结为由决定终结案件审理,原告遂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撤回其第三项诉讼请求,并明确其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且明确其第二项诉讼请求计算公式为月工资÷30天×27。以上事实,有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仲裁庭审笔录、仲裁决定书、录音及书面摘抄记录、员工登记表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故本院依法视为其放弃抗辩等诉讼权利。故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及劳动法律法规的举证责任分配,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告陈述的工作年限、工资水平、劳动关系解除方式及理由等事实均予以采信。第一,原告主张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理涉。第二,关于原告主张的2013年12月份工资,法律规定,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本案中,原告2013年12月份提供了正常劳动,被告应当依法支付其相应工资,故原告主张该月工资,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正常上班至2013年12月27日,其主张该月工资的计算方法没有超过法定标准,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该月工资为:2000÷30×27=1800元。第三,法律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告自2013年1月3日起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未依法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应当依法自2013年2月3日起每月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3年2月3���至2013年12月2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则被告应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差额为:(2000÷28×25)+2000×9+(2000÷30×27)=21586元。第四,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情形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本案中,由于被告存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等侵害原告合法劳动权益的行为存在,故原告依法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有权向被告主张经济补偿金。由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年限已超过六个月不满一年,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即2000元。第五,原告当庭撤回其第三项诉讼请求,系其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国家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路畅代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宋倩2013年12月份工资1800元。二、被告路畅代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宋倩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1586元。三、被告路畅代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宋倩经济补偿金2000元。四、驳回原告宋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江志国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夏 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