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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峄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毕某、赵某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丁,周某戊,毕某,赵某,郭某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峄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丁,男,195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戊,男,198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二原告人诉讼代理人孟德,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毕某(乳名毕富),男,199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21日被枣庄市公安局峄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峄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刘强,山东榴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曾用名赵邻磊),男,198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13日被枣庄市公安局峄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峄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姜德猛,山东榴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郭某乙(别名郭大龙),男,198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4日被枣庄市公安局峄城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月17日被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被我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2014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峄城区看守所。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峄检公一诉(201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赵某、郭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均增、房卓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诉讼代理人,被告人毕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5日8时许,被告人毕某与同村村民周某丁、周某戊父子因争地边子发生争执厮打,随后被人劝开,被告人毕某离开现场。后被告人毕某借故生非纠集被告人赵某、郭某乙分别持板刀、关公刀至峄城区峨山镇周官庄村村东地里将周某丁、周某戊先后打伤,致周某戊左侧第3、4、5肋骨骨折,前额及腰背部软组织挫伤;致周某丁头顶部头皮挫伤,右上臂、右臀部外侧软组织挫擦伤。经法医鉴定,周某戊的伤情构成人体轻伤,周某丁的伤情构成人体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被告人毕某、赵某、郭某乙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周某丁、周某戊陈述,证人刘某、周某丙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办案说明、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毕某、赵某、郭某乙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一、依法追究被告人毕某、赵某、郭某乙寻衅滋事罪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二、依法判决三被告人连带赔偿原告人周某丁各项损失共计8万元。三、依法判决三被告人连带赔偿原告人周某戊各项损失共计12万元。为证明其损失,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交了医疗费单据、市立医院医疗费清单、枣庄市立医院住院病员检查治疗证明、枣庄市公安局峄城分局法医门诊出具的收款收据、工资表、证明等相关书证。三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被告人毕某辩称,其是被两被害人打急的情况下找的赵某和郭某乙,其腰部受伤。其系自首。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求,被告人毕某、赵某均表示积极赔偿,但认为数额过高,请求法院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郭某乙未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5日8时许,被告人毕某与同村村民周某丁、周某戊父子因争地边子发生争执厮打,随后被人劝开,被告人毕某离开现场。后被告人毕某借故生非纠集被告人赵某、郭某乙分别持板刀、关公刀至峄城区峨山镇周官庄村村东地里将周某丁、周某戊先后打伤,致周某戊左侧第3、4、5肋骨骨折,前额及腰背部软组织挫伤;致周某丁头顶部头皮挫伤,右上臂、右臀部外侧软组织挫擦伤。经法医鉴定,周某戊的伤情构成人体轻伤,周某丁的伤情构成人体轻微伤。被害人周某丁因伤入院治疗15天,支出医疗费6556.77元,被害人周某戊因伤入院治疗15天,支出医疗费7999.69元。另查明,被害人周某丁在本村务农,被害人周某戊从事交通运输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提供被告人毕某、赵某、郭某乙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周某丁、周某戊陈述,证人刘某、周某丙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办案说明、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医疗费发票等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庭审中提供下列证据:原告人周某丁提交1、枣庄市立医院医疗费单据共计七张及枣庄市立医院费用明细清单1张,证明其支出医疗费6556.77元。2、枣庄市立医院住院病案,证明其因伤住院15天。3、枣庄市立医院住院病员检查治疗证明,证明医院建议其出院后休息3周。4、枣庄市公安局峄城分局法医门诊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其支出鉴定费400元。5、苍山华荣矿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人周某丁7、8、9三月份工资表及证明一份,证明其月平.均工资4716元。于2013年10月5日请假,至2014年元月10日未能上班,停发工资。原告人周某戊提交1、枣庄市立医院医疗费单据共计七张及枣庄市立医院费用明细清单1张,证明其支出医疗费7999.69元。2、枣庄市立医院住院病案,证明其因伤住院15天。3、枣庄市立医院住院病员检查治疗证明,证明医院建议其出院后休息6周。4、枣庄市公安局峄城分局法医门诊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其支出鉴定费400元。5、枣庄市峄城区刘某石料厂出具的原告人周某戊7、8、9三月份工资表及证明一份,证明其月平均工资6000元。于2013年10月5日请假,至2014年元月10日未能上班,停发工资。6、枣庄市邢式餐饮有限公司出具的餐饮费发票,证明其支出营养费990元。7、两原告人共同提交肖某身份证复印件,蒋发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产生的护理费用。8、交通票据一宗证明两原告人分别支出交通费976元和550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三被告人均认为:1、对病历存有异议,不予认可;2、对于误工有异议,被害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当庭出示的证据相互矛盾;3、对诊断证明有异议,建议休息时间应有法定的鉴定机构予以证明;4、交通费过高5、对于护理费有异议。关于被告人表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1、对于病历、诊断证明及医疗费被告人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其法律效力;2、对于原告人当庭出示的工资表、证明等证据,与原告人在询问笔录中做得陈述相矛盾,且没有合理解释,本院不予认可;3、对于两原告人提交身份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可;4、对于交通费票据,本院部分予以确认;5、对于原告人提供的营养费证据,其提供的系餐饮费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赵某、郭某乙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毕某辩称其系自首,经查,被告人毕某到案,系公安机关已掌握了其犯罪事实,并依法多次传唤后,其才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认犯罪事实,本院认为其犯罪行为已被公安机关掌握且被传唤到案,不符合自首的条件,依法不构成自首。三被告人在实施殴打行为时,均是积极实施者,故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郭某乙未持械,主观恶性相对较小,酌情可从轻处罚。原告人周某丁、周某戊要求的医疗费、鉴定费,原告人均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核实数额如下:原告人周某丁支出的医疗费6556.77元,鉴定费400元;周某戊支出的医疗费7999.69元,鉴定费400元。原告人诉求的误工费,经查,原告人周某丁在本村务农,应按山东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天25.88元计算比较合理,故本院认定原告人周某丁误工费为931.68元(25.88元/天×36天);原告人周某戊从事交通运输业,故本院认定其误工费为8085.28元(144.38元/天×56天)。对于原告人周某丁、周某戊请求的住院期间护理费1500元和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人所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可,但被害人住院期间需护理,本院酌情认定被害人周某丁的护理费为388.2元,被害人周某戊的护理费为388.2元(住院期间均按照病历计算15天,护理费用按山东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天25.88元计算)。对于两原告人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两原告人的住院时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人周某丁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15元/天×15天),原告人周某戊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15元/天×15天)。对于两原告人要求的交通费,根据被害人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人周某丁交通费300元,原告人周某戊交通费300元。对于原告人周某戊要求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均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两原告人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同意就民事赔偿部分调解处理,被告人毕某家人已预交2.5万元,被告人郭某乙已预交2000元,故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毕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止。)二、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3日起至2014年6月12日止。)三、被告人郭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止。)四、三被告人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原告人周某甲医疗费6556.77元,误工费931.68元,护理费38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8801.65元。五、三被告人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原告人周某乙医疗费7999.69元,误工费8085.28元元,护理费38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7398.17元。六、驳回原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审 判 长  胡 伟代理审判员  孟凡军人民陪审员  王桂忠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