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梅民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陈刚与徐礼军等拖欠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刚,徐礼军,福建泉州市消防安全工程公司三明梅园国际大酒店项目部,福建泉州市消防工程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梅民初字第469号原告陈刚,男,1976年9月24日出生,住三明市三元区。委托代理人李敏锋,福建枫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礼军,男,1975年1月28日出生,住将乐县。被告福建泉州市消防安全工程公司三明梅园国际大酒店项目部,住所地将乐县。被告福建泉州市消防工程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委托代理人郑维俨、赖宏斌,福建中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刚与被告徐礼军、福建泉州市消防安全工程公司三明梅园国际大酒店项目部(以下简称消防公司梅园项目部)、福建泉州市消防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消防公司)拖欠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俞美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于2014年4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敏锋、被告徐礼军、消防公司梅园项目部、被告消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宏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2月8日,被告消防公司与三明梅园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园酒店)签订《消防安装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被告徐礼军作为委托代理人参与了合同的签订和实施。2010年3月,被告徐礼军以消防公司梅园项目部名义口头与原告订立承揽合同,将梅园酒店大楼消防工程的水系统交给原告施工。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至2012年9月18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5175.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至今未果。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结算款85175.8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徐礼军、消防公司梅园项目部辩称,对原告起诉的金额有异议,要求对工程量进行鉴定。答辩人与原告之间系雇佣关系,本案与被告消防公司无关。被告消防公司辩称,答辩人未与梅园酒店签订《施工合同》,也未授权徐礼军作为代理人签订合同,答辩人与本案无关。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各被告是否应承担本案付款责任的问题。被告消防公司认为,《施工合同》中的公章是伪造的,其未与梅园酒店签订《施工合同》。被告消防公司并未设立消防公司梅园项目部,也未授权徐礼军设立该项目部,其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徐礼军作为被告消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梅园酒店签订《施工合同》,其又以消防公司梅园项目部名义口头与原告订立承揽合同并进行结算,应当由被告消防公司承担最终的付款责任。如果被告消防公司未与梅园酒店签订《施工合同》,则应由被告徐礼军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徐礼军、消防公司梅园项目部认为,消防公司梅园项目部的公章是经被告消防公司口头许可后雕刻的,但工程的情况被告消防公司并不知情和介入,具体由被告徐礼军实施。本案为雇佣关系,与被告消防公司梅园项目部、消防公司无关,应由被告徐礼军个人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消防公司梅园项目部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口头得到被告消防公司的设立许可,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被告消防公司对此亦不认可,原告亦未举证举证证明消防公司梅园项目部系被告消防公司设立的机构,故认定被告消防公司梅园项目部并非被告消防公司设立的机构。消防公司梅园项目部并非合法成立的组织机构,应由其负责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应由被告徐礼军个人承担本案的责任。二、被告徐礼军尚欠原告的劳务费数额。原告认为,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班组人工费用结算单(陈刚)》(以下简称《结算单》),载明“总情况说明:1、人工费用合计:351455.8元(主楼前期结算262087.6元+主楼后期安装及整改69368.2元+结算华工提出整改20000元);2、班组工程款应得部分合计:351555.80元;3、其中工程预留款为:0;4、班组在前期的进度款已拿:266280.00元;5、现班组实际应付工程款:85175.80元;以上部分为三明梅园国际大酒店工程量,已经验收完成,按照规定,实际安装100%进行支付”。该《结算单》有被告徐礼军的签字确认,因此,被告尚欠原告的劳务费数额为85175.80元。并提供《结算单》一份,证明其上述主张。被告徐礼军认为,对《结算单》中的本人签字没有异议,但其签字确认的只有第一项“1、人工费合计:262087.6元”(主楼前期结算)+69368.2(主楼后期安装及整改)+20000(结算华工提出整改)=351455.8”,其余2-5项系原告事后自行打印的。本院认为,被告徐礼军在庭审中提出对《结算单》出具时间的同一性申请鉴定,但在诉讼过程中又撤回该鉴定申请,且其对《结算单》中的签字没有异议,亦未提供其他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结算单》体现原告的实际应付工程款为85175.80元,原告、被告徐礼军均认可该费用为劳务费,故确定被告徐礼军尚欠原告的劳务费为85175.80元。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9月18日,被告徐礼军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总情况说明:1、人工费用合计:351455.8元(主楼前期结算262087.6元+主楼后期安装及整改69368.2元+结算华工提出整改20000元);2、班组工程款应得部分合计:351555.80元;3、其中工程预留款为:0;4、班组在前期的进度款已拿:266280.00元;5、现班组实际应付工程款:85175.80元;以上部分为三明梅园国际大酒店工程量,已经验收完成,按照规定,实际安装100%进行支付”。被告消防公司梅园项目部并非被告消防公司设立的机构,亦未办理工商登记,该项目部由被告徐礼军负责。综上所述,被告消防公司梅园项目部并非被告消防公司设立的机构,并非合法设立的组织机构,应由其负责人(被告徐礼军)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徐礼军尚欠原告劳务费的数额,以本院确定的数额为准。原告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礼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刚支付劳务费85175.80元;二、被告徐礼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85175.8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陈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9元,由被告徐礼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美华审 判 员 陈 昌人民陪审员 曾锦锋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邓 乐附:本判决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40、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1)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合伙组织;(2)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型联营企业;(3)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4)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领取社会团体登记证的社会团体;(5)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6)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7)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8)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9)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其他组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