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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辛刑初字第0011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王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辛刑初字第0011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3日被辛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4日由辛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辛集市看守所。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以辛集市院公诉刑诉(201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永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某市某镇某村南,因过车堵道一事发生口角,后王某甲用拳头将刘某甲的面部打伤,经辛集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刘某甲之伤情属轻伤。辛集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我尽我最大努力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诉称,由于被告人王某甲的故意伤害行为使原告人遭受经济损失,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5万元。经审理查明,刑事部分2013年11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某市某镇某村南,因过车堵道一事发生口角,后王某甲用拳头将刘某甲的面部打伤,经辛集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刘某甲之伤情属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辛集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刘某甲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派出所证明、王某甲户籍证明,证人王某甲乙、刘某甲乙的证言笔录,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辛集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辛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495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被害人张某因本案受伤于2013年11月15日至2013年11月19日在某市第二医院住院4天,支付医疗费2118.29元(单据3张),支付鉴定费800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提交的住院费、医药费单据、鉴定费收据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幅度内量刑。在对被告人的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到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的刑罚。由于被告人的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118.29元,鉴定费800元,误工费、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工资标准13564元计算,即误工费37.1元/天×4天=148.4元,护理费因未提交医疗机构的关于护理人数的明确意见,按一人计算,即37.1元/天×4天×1人=14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按每人每天50元计算,即50元/天×4天=200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3415.0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辛集市乡医收据9张2540元,交通费白条5张990元以及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被告人王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4年7月23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经济损失共计3415.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董刚谦审判员  段艳晓审判员  赵根壮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路冬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