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古民重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32)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宝生,卢翠荣,郭磊,郭皓燃,唐山市古冶区赵各庄洋人大酒店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古民重字第3号原告:边宝生,男,194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建波,河北华夏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翠荣,女,195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边宝生,男,194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卢翠荣之夫。委托代理人:王建波,河北华夏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磊,男,1982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王建波,河北华夏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皓燃,男,200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郭磊(系郭皓燃之父),男,1982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王建波,河北华夏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市古冶区赵各庄洋人大酒店,地址古冶区赵各庄古榛路东。业主任秀娟,女,1957年6月2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唐山市古冶区赵各庄洋人大酒店业主,住古冶区赵各庄东无水庄7条**号。委托代理人:曹凤鸣,河北万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边宝生、卢翠荣、郭磊、郭皓燃与被告唐山市古冶区赵各庄洋人大酒店(以下简称洋人大酒店)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5月29日作出(2013)古民初字第199号判决。宣判后,原告边宝生、卢翠荣、郭磊、郭皓燃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唐民一终字第533号民事裁定撤销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2013)古民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立案为(2014)古民重字第3号,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赵彩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么伟利、李健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宝生、原告卢翠荣的委托代理人边宝生、郭磊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建波,被告唐山市古冶区洋人大酒店的委托代理人曹凤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边宝生、卢翠荣、郭磊、郭皓燃诉称:边秀梅系原告边宝生、卢翠荣之女、郭磊之妻、郭皓燃之母。边秀梅在被告处从事服务员工作。2010年4月1日21时许,边秀梅骑自行车下班回家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死亡,经唐山市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边秀梅无事故责任。2011年1月24日,原告收到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11月10日作出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10)L0111号工伤认定书,该局认定边秀梅属工亡。2012年4月18日,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2)北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书维持该工伤认定决定书。2012年7月5日,唐山市中院(2012)唐行终字第103号行政判决书维持原判。2011年11月7日,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养老工伤保险处将边宝生、卢翠荣、郭皓燃列入因工死亡供养亲属范围。原告就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向唐山市古冶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于2012年11月28日作出古劳人仲裁字(2012)第006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向古冶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边秀梅因工死亡的保险待遇:丧葬补助金人民币16666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人民币34350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人民币299988元,合计人民币66015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次重审中,四原告当庭对诉状原诉讼请求补充意见为:1、关于边秀梅的工伤认定(2010)L0111号已经唐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唐政复决字2011-80号予以维持。2、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边秀梅的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10)L0111号工伤认定书送达给原告边宝生的时间为2011-1-24,送达给洋人大酒店的时间为2011-8-29,而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的实行时间为2011-1-1,故本案应适用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来支付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洋人大酒店口头辩称:一、我们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诉称2010-4-1边秀梅骑自行车下班回家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死亡与事实不符,本案边秀梅身体并未与机动车发生接触,依法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应当属于交通意外。理由是:是对方车辆上方石块坠落导致边秀梅死亡的后果。2、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及路北区人民法院和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作出的认定边秀梅为工伤工亡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证据支持。这一点在中院开庭中,审判长问到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你们认定边秀梅为下班途中发生事故有什么证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回答说:“只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而该份责任认定书中并未有显示边秀梅是在下班途中发生的此次事故,基于此,就本案工伤认定的问题,我们正在向省高院进行申诉,现在还没有得到省高院的答复意见。二、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原告方主张依据2011-1-1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作为本案裁判的法律依据是错误的。本案唐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边秀梅所作出的工伤认定时间是2010年11月10日,这也是行政部门最终认定边秀梅工亡结论的时间,是在新的《工伤保险条例》实施之前。同时边秀梅死亡事故发生于2010-4-1,此时新的《工伤保险条例》并未实施。三、就原告诉请的部分,具体答辩如下:关于边秀梅的交通事故死亡事宜,原告方已经向本院就交通肇事向对方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对原告方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已经依法进行判决。退一步讲,即便工伤认定成立的话,那么对于原告方工亡应得待遇应当扣除交通肇事对方赔偿部分,因为从目前的国家法律规定看,包括《工伤保险条例》,对第三人侵权行为导致工亡的,损害赔偿部分是否实施双重赔偿,我国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从实践看,大部分法院都是实行差额补偿制,也就是说应扣除交通事故中的对方给付的份额。根据最高院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方应得的只是工伤保险补偿,而不应在工伤保险补偿之外再重复取得侵权损失,我们认为原告方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围绕着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边秀梅因工死亡的保险待遇660154元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作为争议焦点问题进行举证、质证:四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1、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10)L01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卷32页);2、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二页(原卷33-34页),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边宝生的时间是2011年1月24日,送达给被告的时间是2011年8月29日。以上证据证明该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给原、被告的时间为工伤认定完成时,应适用新的《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我们认为工伤认定的完成时间是劳动部门就边秀梅事件出具工伤认定书这一天即已经完成了工伤认定,那么至于工伤认定的完成时间与送达时间是两个不同的概念,送达与工伤认定的完成时间是没有必然联系的,完成是完成,送达是送达。就像我们法院的裁判文件是一样的,制作完成与送达不能一概而论。我们认为工伤认定的完成时间是2010年11月10日。原告提交证据二、1、唐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唐政复决字2011-8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卷第40页);2、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北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书(原卷第45-49页);3、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唐行终字第103号行政判决书(原卷第35-39页);4、最高院(2006)行他字第12号司法解释,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该四份证据证实工伤认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边秀梅属于工伤。四原告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且四原告因交通事故获得赔偿并不影响本案工伤保险待遇,可重复获得侵权的民事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被告质证意见:对裁判文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结果有异议,因为三份行政裁决书认定边秀梅死亡是因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所致,我们认为三份裁决书均是证据不足的,我们也向省高院提交了申诉材料,但到目前为止还没有收到省高院的答复。对原告方所提交的(2006)行他字第12号的司法解释,我们认为原告方不能把这个司法解释作为就民事案件部分来主张双重赔偿的依据。目前我国现行的法律也好,法规也好,均未规定获得第三人侵权以后可再享受到工伤保险待遇,原告方向本庭提交的司法解释,我们认为前提是用人单位须向工伤保险机构就劳动者进行了工伤参保,才涉及到保险待遇补偿的原则,但也仅是补偿。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受害人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去申报工伤,在民事赔偿部分是不能重复得的。原告提交证据三、1、赵各庄大马路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原卷第29页)原件和王辇庄乡无水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卷第30页)原件,证实边宝生全家均属于农业户口,边秀梅也属于农业户口;2、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确认表(原卷第31页),原件,确认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质证意见:对卢翠荣的供养亲属范围有异议,因为在边秀梅出事时,卢翠荣本人不满60周岁,不属于没有劳动能力的人,不能列为供养亲属范围。农民身份不等于没有生活来源,农民可以务农,卢翠荣不属于没有生活来源的范围。原告关于应享受工伤待遇的陈述意见:1、丧葬补助金:依据新修改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丧葬补助金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本案发生在2010年,应为2009年度唐山市职工平均工资为每年33332元除以12个月再乘以6个月等于16666元的丧葬费。2、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也是根据新修改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参照2009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175元乘以20倍等于343500元。3、一次性供养亲属抚恤金,按新修改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结合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农民工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冀劳社(2007)59号)第一大项中的第4小项,而本案原告边宝生、卢翠荣作为边秀梅的父母,每人应享受33个月的供养亲属抚恤金,郭皓然当时按4周岁计算,应供养余年为14年,应供养56个月,这三个原告供养的月份加在一起为122个月,而该规定说超过108个月按108个月计算,按唐山市职工平均工资33332元除以12个月再乘以108个月就得出了我们诉请的299988元。我们提交的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农民工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冀劳社(2007)59号)文件里第四项规定,除配偶之外的其他亲属供养的期限为33个月,文件中并没有规定有几名子女再除以几,不存在这个问题。对于被告称卢翠荣不在供养范围,被告应就此提出行政复议,而被告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有关部门提出行政复议,所以被告现在提出卢翠荣不属于供养亲属范围没有任何意义。被告还提出我们向法庭提交的“司法解释”前提是用人单位要向工伤保险机构对职工工伤进行参保才能适用该“解释”,而对方没有对边秀梅进行工伤参保是被告单位的问题,应由被告单位承担相应的责任,就是对工亡者工伤保险待遇进行赔偿。关于边秀梅的工资,原来在上班时每月为1200元,有被告方给我方出具的证明,应该在交通肇事卷宗中。被告陈述意见:关于原告所提的丧葬费16666元,我们注意到原告方在本案仲裁阶段向仲裁提交的仲裁申请书诉请中要求的丧葬费正是仲裁裁决所确定的丧葬费用,仲裁时要求的费用是14586元,应以仲裁申请时为准,且原告已在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得到赔偿。2、根据原告主张要求一次性给付供养亲属抚恤金,我们认为应当适用修改前的工伤保险条例,原告方以全国职工平均工资的20倍作依据是错误的。关于这一项补助金在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赔偿部分已经支付了原告方。关于供养亲属范围,对给付被扶养人卢翠荣抚恤金的质证意见同被抚养人亲属范围表的质证意见。被扶养人郭皓燃应得到多少扶养费应由法庭具体明示,关于上项主张在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已经以支付抚育费的形式支付了原告。因为边宝生有三个子女,关于供养费部分是否应除以3,因为边秀梅只是其中一个子女,应尽三分之一的供养义务。交通肇事后,原告方找到被告要求给开具工资证明好进行诉讼,我们开具的证明是1200元,但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我们不认可边秀梅是我方职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证据2、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系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法作出,且符合四原告与死者的身份关系,被告称边秀梅出事时,卢翠荣不满60周岁,不属于没有劳动能力的人,不能列为供养亲属范围。而我国劳动法律规定女职工退出工作岗位的年龄为55周岁,而非60周岁,故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工伤认定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据职权,对劳动者受到的伤害是否构成工伤作出的明确意思表示,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落款时间即为工伤认定完成时间,而非工伤认定决定书的送达时间,故本案工伤认定完成时间为2010年11月10日;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边宝生的时间是2011年1月24日,送达给被告的时间是2011年8月29日。而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5日作出的(2012)唐行终字第103号行政判决书为认定边秀梅工亡的最终生效裁判文书。本院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1、(2011)古刑初字第19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张永强(系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人)已赔偿本案四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赔偿四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赔偿金110000元。2、(2012)安民初字第14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永强经济损失281498.99元;3、执行款支领单:原告边宝生、卢翠荣、郭磊、郭皓燃支领赔偿款283198.99元。经质证四原告及被告对上述法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且上述两份判决书为已生效的裁判文书,本院当庭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日21时许,被告唐山市古冶区赵各庄洋人大酒店职工边秀梅骑自行车下班回家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致其死亡。被告未为其办理职工工伤保险。2010年9月4日,原告边宝生就其女边秀梅是否构成工伤向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0年11月10日,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10)L011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边秀梅死亡属工亡。2011年1月24日,原告边宝生收到该工伤认定决定书,2011年8月29日,被告收到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后被告就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不服,分别向唐山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和向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唐山市人民政府和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分别作出维持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10)L0111号工伤认定决定。后被告不服,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5日作出(2012)唐行终字第10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11月7日,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确认边宝生、卢翠荣、郭皓燃为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后四原告因工伤待遇与被告发生争议向唐山市古冶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员会作出古劳人仲裁字(2012)第006号仲裁裁决书,四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8日作出(2011)古刑初字第19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查明,侵权责任人张永强已赔偿边宝生、卢翠荣、郭磊、郭皓燃经济损失20000元,原告边宝生、卢翠荣、郭磊、郭皓燃已获得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金110000元,并判决:“一、由被告人张永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边宝生、卢翠荣、郭磊、郭皓燃各项经济损失:交通费316元、丧葬费14191.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3909.16元、死亡赔偿金184360元,合计人民币312776.66元……”迁安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2日作出(2012)安民初字第14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永强经济损失281498.99元”。原告边宝生、卢翠荣、郭磊、郭皓燃已获得第三者商业保险赔偿金283198.99元。本院认为,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近亲属可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用人单位应当为本单位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而未参保,其单位职工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边秀梅系被告唐山市古冶区赵各庄洋人大酒店职工,在骑自行车下班回家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死亡,并经唐山市劳动社会保障局、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等机关进行了工伤认定,其应享受工伤(亡)待遇。因边秀梅用人单位唐山市古冶区赵各庄洋人大酒店未依法为其参加工伤保险,故边秀梅的工亡待遇由被告唐山市古冶区赵各庄洋人大酒店支付。因四原告认可适用2009年度唐山市职工平均工资和2009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数额,本院予以采信。即四原告主张丧葬补助金为16666元(2009年度唐山市职工平均工资每年33332元÷12×6个月);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343500元(2009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175元×20倍);一次性供养亲属抚恤金为299988元(33332元÷12个月×108个月),合计660154元,应予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理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12月20日修订后)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参照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农民工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冀劳社(2007)59号),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市古冶区赵各庄洋人大酒店给付原告边宝生、卢翠荣、郭磊、郭皓燃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合计人民币360166元。二、被告唐山市古冶区赵各庄洋人大酒店给付原告边宝生、卢翠荣、郭皓燃一次性供养亲属抚恤金人民币299988元。上述两项共计人民币6601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唐山市古冶区赵各庄洋人大酒店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唐山市古冶区赵各庄洋人大酒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赵 彩 虹审判员 么 伟 利审判员 李 健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欧阳丽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