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民初字第253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支行与梁旭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支行,梁旭东,张丽红,北京万森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初字第253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超前路9号。负责人王智先,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民峰,男,1979年4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司玉松,男,1983年10月14日出生。被告梁旭东,男,1976年4月27日出生。被告张丽红,女,1975年8月20日出生。被告北京万森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南环路55号。法定代表人袁小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与被告梁旭东、张丽红、北京万森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森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峰、韩玉林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旭东、张丽红、万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工商银行起诉称:梁旭东因购买车辆,向工商银行申请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工商银行与梁旭东、张丽红、北京万森通农机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梁旭东向工商银行借款192500元人民币,借款期限自2003年6月26日至2005年6月25日止;梁旭东如未按照约定时间还款,工商银行有权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2.1的罚息。合同还约定,北京万森通农机贸易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为梁旭东偿还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丽红出具《同意书》,愿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03年6月22日,万森公司与工商银行签订补充协议接管北京万森通农机贸易有限公司名下全部债权债务关系(含该公司为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用户所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工商银行依约发放了该笔贷款,但梁旭东、张丽红在合同到期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万森公司亦未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工商银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梁旭东、张丽红偿还工商银行借款本金114591.93元及相应利息及罚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万森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梁旭东、张丽红、万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26日,借款人梁旭东、保证人北京万森通农机贸易有限公司与贷款人工商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一、本合同项下贷款用于购车,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03年6月26日至2005年6月25日止,借款金额为192500元;二、月利率为4.1175‰,利息从借款发放之日起计算,合同履行中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借款利率并应适用于该合同项下借款时,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于次年1月1日开始,贷款人无需通知借款人即有权按调整后的利率计算利息并执行合同确定的利率浮动比例;三、借款人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还款,共分24期,第一期还款日为2003年7月26日,从第二期起每期还款应在每月26日前归还,最后一期还款在借款到期日前偿还;四、借款人应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如未按约定归还,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借款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罚息;五、借款人未按借款条款的约定履行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的义务,贷款认可直接向保证人追索;六、保证责任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七、保证期间为“借款条款”规定的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借款人分期还款的,每期的保证期间自每期约定还款日起两年。协议签订后,工商银行向梁旭东发放贷款192500元。2003年6月25日,张丽红出具同意书,载明张丽红作为梁旭东的配偶,愿意与梁旭东共同参与对银行欠款的偿还,直到对银行的欠款本息全部偿还完毕为止。2003年6月22日,万森公司与工商银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万森公司接管北京万森通农机贸易有限公司名下全部债权债务关系(含该公司为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用户所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在借款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截至2011年3月30日,梁旭东累计积欠借款本金114591.93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在工商银行于2006年12月21日、2008年12月16日、2010年12月13日、2012年12月12日向梁旭东邮寄了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催收函,并进行了公证。工商银行于2006年12月22日、2008年1月28日、2009年9月9日、2011年9月7日向万森公司邮寄了中国工商银行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并进行了公证。现借款已经到期,梁旭东、张丽红未偿还借款,保证人万森公司亦未能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凭证、补充协议、业务合作协议、同意书、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催收函、中国工商银行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公证书、欠款说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工商银行与梁旭东、北京万森通农机贸易有限公司通过缔约及实际履行形成的个人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故三方均应按约定切实履行合同义务。万森公司与工商银行签订的补充协议、业务合作协议,张丽红出具的同意书,均系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方未按约清偿债务,对方可以按约定要求其清偿债务并对保证人主张担保责任。工商银行依约发放了借款,梁旭东应按约分期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履行到期清偿全部借款本息的义务。张丽红在同意书中表示愿意承担与梁旭东共同偿还借款的义务,梁旭东、张丽红在履行过程中,出现连续逾期未按期还款情形,该行为严重违反了借款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工商银行请求梁旭东、张丽红偿还到期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故应予以支持。万森公司在补充协议中同意接管北京万森通农机贸易有限公司名下的全部债权债务关系(含该公司为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用户所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故万森公司对本案中梁旭东的债务依法依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梁旭东、张丽红追偿。梁旭东、张丽红、万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旭东、张丽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支行借款本金十一万四千五百九十一元九角三分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北京万森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梁旭东、张丽红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九十二元及公告费用(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梁旭东、张丽红、北京万森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越人民陪审员 张 峰人民陪审员 韩玉林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筠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