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商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绍兴县贤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童铭华、唐耀军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贤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童铭华,唐耀军,绍兴县肯利达纺织有限公司,沈利华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商初字第422号原告:绍兴县贤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兴贤。委托代理人:韩燕华、孔森鑫。被告:童铭华。被告:唐耀军。被告:绍兴县肯利达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耀军。被告:沈利华。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华强、王超。原告绍兴县贤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童铭华、唐耀军、绍兴县肯利达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肯利达公司”)、沈利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2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华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故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黄园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胡华江、人民陪审员魏木根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贤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燕华、孔森鑫,被告唐耀军、肯利达公司、沈利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铭华经本院合法传唤现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0日,原告和四被告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童铭华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1月16日,并约定上述借款由被告唐耀军、肯利达公司、沈利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唐耀军将自己所有的坐落于绍兴市越城区高立花园西区12幢11、12号营业房抵押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10月29日将100万元借款汇付给被告童铭华。但至今被告童铭华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唐耀军、肯利达公司、沈利华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要求:1、被告童铭华立即归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41,540元,合计1,041,54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月16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付清日);2、原告对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812**号抵押物登记证项下的财产经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童铭华承担原告律师费46,000元;4、被告唐耀军、肯利达公司、沈利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童铭华在本案答辩期间均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之权利。被告唐耀军、肯利达公司、沈利华在本案答辩期间均未提出书面答辩,但当庭共同答辩称:1、对借款本金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诉请的利息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2、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应提供发票才能证明其已经支出。3、被告肯利达公司、沈利华仅是保证人的身份,由于本案中担保涉及物保,根据《物权法》规定,原告已诉请先行使物保,保证人仅对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责任,故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要求依法予以驳回。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借款担保关系和违约计算方式的事实。证据2、贷款借据及汇款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29日向被告童铭华在农行的账户发放贷款100万元的事实。证据3、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唐耀军将自己在高立花园的营业房抵押给原告并已经登记的事实。证据4、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的事实。被告唐耀军、肯利达公司、沈利华共同质证后认为:没有异议。被告童铭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四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反驳主张。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6月20日,四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编号为贤盛高保个借字(2013)第04002号],约定被告唐耀军、肯利达公司、沈利华为被告童铭华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19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的最高额不超过120万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若被告童铭华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原告实现债权有关的公证费、律师费等费用均由被告童铭华承担,同时亦约定被告唐耀军、肯利达公司、沈利华愿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保证责任。被告唐耀军亦于同日与原告签订《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唐耀军以其座落于绍兴市越城区高立花园西区12幢11、12号房产为原告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19日止期间内发放给被告童铭华的贷款及其他融资授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债权数额为120万元,并约定担保范围为抵押贷款及其他融资的本息、罚息、违约金、有关税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代理费用),担保期限至债务人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2013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唐耀军办理了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812**号房屋他项权证证书,对上述事项予以确认,该份房屋他项权证载明债权数额为120万元。2013年10月29日,原告向被告童铭华发放贷款100万元,当笔贷款借据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86%,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月16日,付息方式为按月付息。被告童铭华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利息仅支付至2013年11月10日止,被告唐耀军、肯利达公司、沈利华也未履行相应担保责任,遂成讼。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与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并支付该所律师代理费4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唐耀军签订的《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履行贷款发放义务,被告童铭华作为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应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童铭华按约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期间利息、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并赔偿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就逾期本金向被告童铭华计收罚息,但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的罚息利率已经超过司法保护范畴,现原告自愿对于2014年1月17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调整,本院亦予支持。被告唐耀军、肯利达公司、沈利华辩称应当先就被告唐耀军提供的抵押财产优先受偿,但是根据双方于《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第九条第1款第(5)项中已就人保物保的实现顺序进行的特别约定,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童铭华应归还给原告绍兴县贤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支付上述借款本金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止按月利率18.6‰计算的利息,并支付上述借款本金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童铭华应赔偿原告绍兴县贤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4.6万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就上述第一、二两项债权,原告绍兴县贤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唐耀军提供的抵押物即座落于绍兴市越城区高立花园西区12幢11、12号的房屋(房屋他项权证号为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812**号)拍卖、变卖后价款,在人民币12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唐耀军、绍兴县肯利达纺织有限公司、沈利华对被告童铭华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唐耀军、绍兴县肯利达纺织有限公司、沈利华在清偿上述债务后,有权向被告童铭华进行追偿。案件受理费14,588元,减半收取7,294元,由四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58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园代理审判员 胡华江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颖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