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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三(民)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9-13

案件名称

潘士杰诉钟平、雷磊、金仲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士杰,钟平,雷磊,金仲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三(民)初字第470号原告潘士杰委托代理人吴龙章被告钟平被告雷磊被告金仲华原告潘士杰诉被告钟平、雷磊、金仲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因被告钟平、雷磊下落不明,依法于2014年1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仲华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钟平、雷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8日,被告钟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原告即时汇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钟平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雷磊、金仲华进行担保。至2013年9月16日三被告归还了人民币80,000元,并约定2013年10月15日前归还余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雷磊、金仲华表示愿意继续进行担保。至今,三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故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赔偿利息损失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递交1,被告钟平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及转账凭条,证明被告钟平借款事实及被告雷磊、金仲华担保事实;2,三被告身份资料,证明三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三被告未到庭提出答辩及质证意见。在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请求,即以人民币20,000元为基数,时间从2013年10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由其所提供的借条、转账凭条予以证实,三被告未到庭提出质证意见,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及有关证据予以采信和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被告钟平未按约归还借款,构成违约。本案中,被告雷磊、金仲华在借条中作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予以签名,属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雷磊、金仲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原告对借贷约定的利息进行调整,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平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潘士杰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钟平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潘士杰以人民币20,000元为基数逾期还款利息损失,时间从2013年10月16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雷磊、金仲华对被告钟平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钟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钟平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益中审 判 员  姒 勇人民陪审员  何昌炜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沈旻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