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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扶民初字第235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扶余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王福海、张国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扶余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董庆峰,胡占春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扶民初字第2356号原告扶余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辛绍华,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树勋���吉林鑫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庆峰,男,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被告胡占春,男,汉族,干部,现住扶余市。原告扶余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董庆峰、胡占春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扶余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树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庆峰、胡占春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为落实吉中小企联(2007)38号文件精神,吉林省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为吉林省中小企业信用融资服务中心申请国家开发银行吉林省分行对包括被告董庆峰在内的万民创业小额贷款提供全额还款担保。根据吉中小企联(2007)38号文件及原、被告签订《委托贷款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原告于2012年3月12日与吉林省信用担保投资有��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董庆峰在内的扶余市借款人还贷款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2012年3月12日,受托贷款人吉林银行松原扶余支行与被告董庆峰签订《委托贷款合同》,为被告董庆峰提供50000元贷款,并于当日将现金交付给被告董庆峰。因被告董庆峰未按《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的日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3年3月20日依据《保证合同》代偿本息50800元。原告代偿后多次要求被告董庆峰按《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给付代偿款及利息,被告董庆峰至今未付。另被告胡占春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为此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被告董庆峰立即给付代偿款人民币50800元,并给付自代偿之日2013年3月20日起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被告胡占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经公证的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告申请万民创业小额贷款提供反担保。2.委托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董庆峰委托原告为其贷款50000元提供担保。3.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胡占春为被告董庆峰50000元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4.委托贷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董庆峰与原告及委托行签订委托贷款合同,贷款金额50000元及还款期限等内容。5.吉林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服务中心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3月11日,原告为被告董庆峰代偿50800元。被告董庆峰未答辩、未到庭。被告胡占春未答辩、未到庭。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6日,原告与吉林省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董庆峰在内的扶余市借款人还贷款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2012年3月12日,受托贷款人吉林银行松原扶余支行受原告委托与被告董庆峰签订《委托贷款合同》,为被告董庆峰提供50000元贷款,约定贷款期限为2012年3月12日至2013年3月11,并于当日将现金交付给被告董庆峰。同时,原告与被告董庆峰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担保金额50000元,担保期限1年(2012年3月12日起至2013年3月11日止),如果原告代偿借款则被告董庆峰应按月利2%支付代偿期间的利息。后因被告董庆峰未按《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的日期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于2013年3月11日依据《保证合同》为被告董庆峰代偿本息50800元。原告代偿后多次要求被告董庆峰按《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给付代偿款及利息,被告董庆峰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胡占春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为此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举证过程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董庆峰之间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代被告董庆峰偿还贷款本息,被��董庆峰应按照合同的规定履行其还款义务。同时,原告与被告胡占春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被告胡占春对此贷款提供连带保证。两份合同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故原告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庆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扶余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50800元,并给付自代偿之日2013年3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胡占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冬   颖人民陪审员 张   丽   娇人民陪审员 李丹梅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曲   艳   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