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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顺法滘民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张家勇与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西滘广利塑料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勇,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西滘广利塑料厂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1年)》: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滘民初字第346号原告张家勇,男,1982年5月10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沅陵县。委托代理人欧卫文,广东万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西滘广利塑料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投资人区学斌。委托代理人张中微,女,198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系该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尹松付,男,197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系该司员工。原告张家勇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西滘广利塑料厂(下称广利塑料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庞尔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家勇的委托代理人欧卫文、被告广利塑料厂的委托代理人尹松付、张中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勇诉称,原告于2008年2月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从事隔间棉生产管理工作,并在工作中经常接触粉尘。2012年8月,原告因身体不适自行到顺德区北滘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后转往佛山市顺德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职业病诊断。2013年4月2日,佛山市顺德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确诊原告患上职业病其他尘肺贰期(混合性尘肺)。2013年8月12日,佛山市顺德区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患上职业病其他尘肺贰期。2013年9月18日,佛山市顺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所患的职业病认定为工伤。2013年10月31日,佛山市顺德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所患的职业病鉴定为四级伤残。2013年12月3日,佛山市顺德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原告所患职业病的停工留薪期为1个月。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职业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规定,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有权向用人单位要求赔偿。故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4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8000元、伤残津贴360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6000元、交通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400000元、残疾赔偿金423173.9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6613.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以上合计1840787.3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广利塑料厂辩称,一、建立劳动关系后,被告按原告的实际工资4000元参缴社会保险费,且佛山市顺德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于2014年3月11日已按4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自2014年1月起按照3205.7元(4000元×75%+205.7元)的标准逐月向原告发放伤残津贴,没有造成原告的工伤待遇损失;二、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24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张家勇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顺劳人仲案终字第(2014)248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本案纠纷经过劳动仲裁处理,原告不服仲裁提起诉讼。3、职业病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2日经佛山市顺德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其他尘肺贰期。4、职业病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12日经佛山市顺德区职业病诊断病鉴定委员会确诊患上其他尘肺贰期。5、顺北保工认字(2013)0465号工伤认定书1份,证明佛山市顺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原告所患的其他尘肺贰期疾病属于工伤。6、顺劳初鉴13176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佛山市顺德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3年10月31日鉴定原告所患的其他尘肺贰期疾病为四级伤残,无护理依赖。7、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1份,证明原告的月工资标准是4000元。8、张大迎、谢友英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户口簿复印件7页、张芸菡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亲属关系情况。诉讼中,被告广利塑料厂提交证据如下:1、广利塑料厂员工入职登记表、劳动合同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2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2、停工留薪期确认书1份,证明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1个月,并非原告主张的24个月,原告的主张没有依据。3、借支单1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9月5日借款4000元至今未还,实际上原告向被告借款14000元,但其中10000元没有签字,但原告当时是以人格担保,但该10000元借款原告是清楚的。4、检测报告3份,证明我司卫生施工环境良好,无任何异常,不具有原告形成职业病的环境条件。经庭审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可以反映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的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2.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可以反映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经审查,该证据存在明显的涂改痕迹,且书写的笔迹颜色不一,而被告对此没有合理的解释,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经审查,该证据为被告自行委托监测部门进行检测,与佛山市顺德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佛山市顺德区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相左,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本院事实查明如下:原告于2008年2月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于2012年9月离职。在此期间,原告经常从事接触粉尘及游离二氧化硅的作业。2012年8月,原告因身体不适到顺德区北滘医院治疗,后转往佛山市顺德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职业病诊断。2013年1月2日,双方重新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了期限自当日起至2014年1月1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担任车间主任一职,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500元。2013年4月2日,佛山市顺德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原告患有职业病其他尘肺贰期(混合性尘肺)。被告对该诊断结论不服,向佛山市顺德区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申请职业病鉴定。2013年8月12日,佛山市顺德区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患有职业病其他尘肺贰期。2013年9月18日,佛山市顺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患有的职业病其他尘肺贰期认定为工伤。2013年10月31日,佛山市顺德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所患职业病的伤残等级为无护理依赖的四级伤残。2013年12月3日,佛山市顺德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原告所患职业病的停工留薪期为1个月。另查,工伤事故发生前,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工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过工伤待遇补偿。再查,建立劳动关系后,被告没有依法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2013年9月16日,被告按照每月4000元的标准为原告补缴2013年1月至8月的社会保险。2013年12月2日,原告向佛山市顺德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申请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伤残津贴待遇。2014年3月11日,佛山市顺德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核定按照4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相当于21个月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4000元,并自2014年1月份起按照3205.7元(4000元×75%+205.7元)的标准逐月向原告发放伤残津贴。发生争议后,原告向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4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8000元、伤残津贴360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6000元、交通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400000元、残疾赔偿金423173.9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6613.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该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顺劳人仲案终字(2014)24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应当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000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了民事诉讼。上述事实,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无误,有庭审笔录、书证和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劳动者发生伤害事故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原告于2013年4月2日经佛山市顺德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患有职业病其他尘肺贰期(混合性尘肺),于2013年9月18日经佛山市顺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10月31日,佛山市顺德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本次工伤为无护理依赖的四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一款、第三十五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有从工伤保险基金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逐月领取伤残津贴的权利,被告则应按照原告工伤前的月工资福利待遇标准支付工伤停工留薪期的工资。鉴于被告已按照原告工伤前的实际工资4000元参缴社会保险费,并且佛山市顺德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于2014年3月11日核定按照4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相当于21个月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4000元,并自2014年1月份起按照3205.7元(4000元×75%+205.7元)的标准逐月向原告发放伤残津贴,没有造成原告的待遇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伤残津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诉讼请求,鉴于被告已经依法为其参加工伤保险,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原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被告无须向原告支付。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的请求,因该后续治疗费并没有实际发生,也不能确定发生的数额,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因该两项请求所依据的案由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与本案起诉的案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该两项请求所依据的伤残等级评定标准与工伤等级评定标准也不相同,如在本案适用会产生偏差,因此对于该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工作患上职业病而致工伤四级伤残,精神上损害较为严重,客观上遭受较大的精神痛苦,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当地社会经济水平,酌情确定该金额为7000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一款、第三十五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西滘广利塑料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张家勇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以上合计74000元;二、驳回原告张家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依法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庞尔谦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培婷 关注公众号“”